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甲,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从某甲在铁路俱乐部东边的平房民宅王某某家内,盗窃一件黑色的貂皮衣服、天梭手表一块、两个大花瓶及一部三星手机。两个大花瓶因毁损无法鉴定,其余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 950 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入室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宫某某、袁某某、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的事实。

4、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的情况、案件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技术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从某甲盗窃案件的现场及被告人归案及赃物去向的情况。

5、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从某甲系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6、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赃物的价格情况。

7、被告人丛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从某甲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丛军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从某甲在铁路俱乐部东边的平房民宅王某某家内,盗窃一件黑色的貂皮衣服、天梭手表一块、两个大花瓶及一部三星手机。两个大花瓶因毁损无法鉴定,其余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 950 00元。案发后,除损毁的花瓶外,其他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宫某某、袁某某、从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的情况、案件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技术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某甲系有前科犯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大部分返还失主,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 00 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 月 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 七 月二 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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