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等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女,1964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刘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形式,个人非法进行收号、报号。经查,程某甲积极联系发展下线向其报号,并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向下线冯某某(现在逃)收取报号款945万元,在对报号款提取个人返点钱后,程某甲又通过其妹妹程某乙联系上线姜某某(已起诉),把报号款转给上线姜某某累计945万元,二人进行非法经营“地下黑彩”活动,非法经营金额945万元,获取违法所得约10万元,每人获取5万元违法所得,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即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被告人程某甲建行卡交易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由下线冯某某转款再报给上线姜某某经营黑彩金额达989.256万元的事实。

2、吉林省接受罚没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扣押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非法所得10万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程某甲、程某乙上线姜某某是与程某乙联系进行黑彩交易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

5、证人证言,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下线是程某甲向其报号、通过建行卡转款约900余万元购买黑彩的事实。

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为了赚钱让其妹妹程某乙与姜某某(已移送起诉)联系经营黑彩,由其下线冯某某向其报号、转款,之后程某甲再向姜某某报号、通过建行卡转款,经营额1000余万元。其中自己购买黑彩30万元左右。赚取返点钱10万元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其姐姐程某甲认识冯某某要买黑彩报号,程某乙认识姜某某是黑彩收号的,这样两人合作从冯某某那收号,再报给姜某某,经营额将近1000万元,其中两人是共同购买黑彩30万元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形式,个人非法进行收号、报号。经查,程某甲积极联系发展下线向其报号,并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向下线冯某某(现在逃)收取报号款945万元,在对报号款提取个人返点钱后,程某甲又通过其妹妹程某乙联系上线姜某某(已判刑),把报号款转给上线姜某某累计945万元,二人进行非法经营“地下黑彩”活动,非法经营金额945万元,二被告人共获取违法所得约10万元(每人获取人民币5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违法所得已主动上缴,均具备了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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