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春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春利,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脱逃罪于198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春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1时许,在双辽市辽南街兔儿岭南门的菜市场上,被告人戴春利正在对一买水果的王某某实施盗窃,民警上前将戴春利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戴春利所盗窃人民币52元及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赃款被当即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春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及技术照片;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春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春利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当即返还失主,依法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戴春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据被告人戴春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春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锦莹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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