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贵AX56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刘某,沿息烽县176县道从息烽县九庄新田村方向往竹花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76县道36KM+30M处时,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以约58公里每小时的车速,占线与对向由韦大军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贵ABX86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韦大军、王家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说明等证据,以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贵AX56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刘某,沿息烽县176县道从息烽县九庄新田村方向往竹花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76县道36KM+30M处时,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以约58公里每小时的车速,占线与对向由韦大军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贵ABX86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息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代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大军、王家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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