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64KM+600M处时,与前方的×××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导致×××号小型面包车侧翻,该面包车上乘客吴某甲死亡,苏某某、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胡某乙、李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苏某某、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胡某乙、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甲右髋臼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头及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某、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胡某乙、李某某陈述,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 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协议及谅解书,在读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某在肇事现场积极施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但因赔偿问题未取得伤者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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