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刑初87号牟旭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牟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佳某、孟某、刘桃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佳某、孟某、刘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容留其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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