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运洪,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运洪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冯运洪行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医院大门前,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行至镇宁自治县酒厂附近一个废弃的汽车修理厂院内停放,并将车牌卸下丢弃在院坝一墙角处。当晚23时许,冯运洪将该车骑回募役乡自己家中。2016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将冯运洪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89.5元。认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述,被告人冯运洪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建议以被告人冯运洪犯盗窃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运洪对指控犯盗窃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运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运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运洪作案后被抓获归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以系传唤后主动到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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