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刑初92号刘元明贩卖毒品(简)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鸦片0.3克给牟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鸦片0.3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鸦片而非法出售,数量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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