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勾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阳溪镇四坪村刘家园组。2016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蹇卫风,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及其辩护人蹇卫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8时许,被害人姚某在道真自治县阳溪镇四坪村江家坪组勾明前砖厂上班时,与被告人勾某某因用水问题发生口角,后姚某被勾某某抓住头发摔倒在地,致使其右手食指受伤。姚某所受之伤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勾某某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代华、勾明前、贺志宇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又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勾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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