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息烽县九庄镇兴隆路114号,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冉某家,将冉某放在其衣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1桶20斤菜油盗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息烽县九庄镇兴隆路114号,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冉某家,将冉某放在其衣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1桶20斤菜油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返还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元、菜油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元及20斤菜油1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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