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道真自治县药材公司职工,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文化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朋友张平波等人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对面夜市街兄弟大排档饮酒后驾驶CJ4183小型越野客车离开,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政府方向行驶,当行至检察院办公楼大门口时,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对邹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43.3mg/100ml,办案民警随即将邹某某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邹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冷某、张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邹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邹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1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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