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燃气站门口遇到被害人马某某与龙浪,双方互不相识,张某某上前询问马某某与龙浪自己摩托车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卡子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背部杀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龙浪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笔录,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科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燃气站门口遇到被害人马某某与龙浪,在双方互不相识的情况下,张某某上前询问马某某与龙浪是否看见自己的摩托车,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卡子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背部杀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浪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笔录,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会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卡子刀1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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