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镇石笋村丁家榜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兄弟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便前往其位于道真自治县忠信镇石笋村丁家榜组的老房子,用打火机将塑料口袋、棉被等物品点燃后扔在凉板椅上,并意图从猪圈处抱来玉米杆助燃以烧毁房屋,后被群众发现后及时制止并用水将火扑灭。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矛盾而报复他人,放火焚烧自己及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认为他点燃的火较小,不足以燃烧房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兄弟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便前往其位于道真自治县忠信镇石笋村丁家榜组的老房子,用打火机将其家里凉板椅上的塑料口袋、棉被等物品点燃后扔在凉板椅上,并意图从猪圈处抱来玉米杆助燃以烧毁自己和王某甲家房屋(两家房屋相连),后被群众发现后及时制止并用水将火扑灭。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他兄弟因焊机之事发生纠纷后,由于气愤他回家把凉板椅上的一个塑料口袋用打火机点燃,又用塑料口袋上的火引燃了棉被,随后他准备去猪圈里抱玉米杆来助燃,此时李强、李荣强、韩军过去把他抱住,并把他弄到院坝去了,随后派出所的人也来了以及他家房屋与王某甲家房屋是连房及屋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7日13时许,他在他家门口坐着,王某某来后就骂他,他把王某某挽倒在地,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后打了他头部一拳,他又将王某某挽倒在地,被韩军拖散了。后来李强说王某某点火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王某某又打了他一耳光以及如果火烧大了会给他造成大约2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4、证人李强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王某某与王某甲在他家吃饭时发生口角,因王某某情绪很激动吃完饭后就走了,他怕王某某出事就开车跟了过去,到达王某某家中看见王某某将被条放在椅子上并已点燃,他找水来将火熄灭并把王某某带离现场,之后他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火只烧毁了棉被,但是如果他不及时扑灭,估计就会烧毁王某某和王某甲两家房屋的事实。
5、证人李荣强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王某某与王某甲在李强家吃饭时发生口角,吃完饭后王某某就走了,李强说王某某可能回家烧房子去了,于是他与李强一起去看情况,到达王某某家中看见王某某将棉被放在椅子上并已点燃,他找水来将火熄灭并把王某某带离现场,之后李强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火只烧毁棉被,但如果他们不及扑灭,估计就会烧毁王某某和王某甲两家房屋的事实。
6、证人王进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某之子。王某某点火烧房屋的原因是他把自己的焊机借给王某甲使用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作案现场及周围环境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指认出其点燃助燃物塑料口袋和棉被以及其准备抱来助燃物玉米杆的地点。
9、处警情况。证明:公安人员处警的情况。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21日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放火焚烧自己及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称他点燃的火较小,不足以燃烧房屋之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因其放火行为尚未造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元章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人民陪审员 陈瑜维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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