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爱国村鸟落沟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欣松,被告人吴某某之兄弟。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买毒人员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商谈好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后,与另一买毒人员陈某某一同从道真自治县驾驶贵CB8036长安面包车前往遵义,到达遵义之后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并商谈好购买毒品细节,吴某某在收到陈某某支付的1000元毒资之后,安排雷某到存放毒品的旅社房间内将毒品取出交给陈某某等人。同年8月2日下午,陈某某等人在收到雷某转交的毒品后驾车从遵义返回道真途中,在绥阳县原道路收费站处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2.88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检验,认定所查获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只卖了10克毒品,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22.88克与他无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买毒人员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的毒品数量为10克,其给付的毒资与毒品数量10克相符,买毒人员被查获时被告人吴某某又不在现场,故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克。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悔罪表现,又身负重伤,无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买毒人员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商谈好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后,与另一买毒人员陈某某一同从道真自治县驾驶贵CB8036长安面包车前往遵义,到达遵义之后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并商谈好购买毒品细节,吴某某在收到陈某某支付的1000元毒资后,安排雷某到其存放毒品的旅社房间内将海洛因10克取出交给陈某某等人,后雷某将吴某某藏匿于旅社房间内的海洛因10克、底粉10克、上头素一瓶交给了陈某某。同年8月2日下午,陈某某等人在收到雷某转交的毒品后驾车从遵义返回道真途中,在绥阳县原道路收费站处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2.88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检验,认定所查获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20日陈某某、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同年3月2日雷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自行发现,以及对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他在道真县车站对面的夜市和杨某、陈某某吃宵夜,杨某问他有“东西”(海洛因)没有?他说没有,但他的朋友“阿勇”那里有,他可以去“阿勇”那里拿,杨某叫他准备好10克海洛因。过了一二天,他就回遵义了,又过了二三天的一个晚上,杨某打电话问他拿到“东西”没有?他对杨某说你上来嘛,之后,他打电话给“阿勇”,因“阿勇”没有时间,他就去“阿勇”住宿的宾馆那里拿了约10克的“东西”和10克的底粉,还有一小瓶“上头素”(大约有二三十颗的颗粒物)。当晚凌晨两三点钟,杨某和陈某某就到了,他就喊雷某、杨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吃完后,他们就到茅草铺的一个旅社开房,上楼后,陈某某就给了他约1500元现金,欠他2000元,他就安排雷某去他存放毒品的旅社拿毒品给陈某某,他与杨某睡觉了,在同一间房里睡,他们睡到大约是中午的时候,杨某和陈某某就起来走了,他当时没有起床。当天晚上,他听到一个朋友讲,杨某和陈某某被抓了,过了三、四天,他就跑到广东番禺去了。他在“阿勇”处拿海洛因的价格为300元每克,他卖给杨某的价格是350元每克。他在“阿勇”处拿的10克海洛因和10克底粉以及上头素是全部交给雷某的。那10克海洛因和10克底粉以及上头素是分别包装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并没有混合。他不知道雷某或杨某等人是否混合了这些东西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那一次他与陈某某一起去遵义王磊处购买毒品,因在去遵义的路上联系不上王磊,陈某某叫他给吴松伦打电话,问吴松伦在什么地方?吴松伦说在吃宵夜,陈某某开车过去与吴松伦、雷某一起吃宵夜,吃完后,他们到茅草铺车站对面的宾馆睡觉,当时他与吴松伦睡在一个房间,雷某和陈某某住在另一个房间,当晚在宾馆他们还吸食了海洛因1克左右,是吴松伦叫雷某拿给他们吸食的。他们一直睡到第二天中午,吃完饭后,吴松伦和雷某就走了,他和陈某某在车上,过一会儿,雷某就把毒品拿下来交给了陈某某,随后他与陈某某开车返回道真,在路途中被查获,经称量有20余克,他产生疑惑,因他们订购的只有10克,为此他问了陈某某,陈某某也没有回答他。他们拿到毒品后没有打开包装看,也没有混合毒品。毒品是陈某某与吴松伦联系的,款也是陈某某给付的,具体购买多少克毒品要陈某某才清楚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王磊联系购买海洛因,因要到遵义的时候,王磊的电话打不通,他拨打了王磊给他留的另一个电话号码,那个人说在吃宵夜,他开车直接去吃宵夜的地方与雷某、吴松伦等人一起吃宵夜,吃完后,他们去到宾馆,雷某给了他们一包海洛因吸食,之后他与雷某和另外一个女生住一个房间,杨某不知去那里了?他们一直睡到第二天中午,吃完东西后,他问雷某“东西”在那里?雷某叫他把车开出来停在公路边,过了一会儿后,雷某就把毒品拿上车,他付给雷某1000元钱,雷某给他一条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还有一瓶上头素,他拿过毒品后叫杨某包装一下,杨某就用车里面的硬遵义盒子装起来。他们拿到毒品后,没有混合,也没有打开包装看,直接回道真。他们和王磊联系是购买10克海洛因,但雷某在交付毒品时说,这个包装里有20克海洛因,还有一瓶上头素。他就对雷某说,欠下的钱他回去卖了再给雷某的事实。
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王磊是她男朋友。她和王磊在道真县司法局处经营麻将馆,因生意不好,王磊就到遵义去帮人“发货”(贩卖毒品),她在家经营麻将馆。没多久她把麻将馆转让了也去到遵义。2010年7月31日“肥哥”知道王磊被抓了,当天下午4点钟的时候,“肥哥”从她与王磊住宿的旅社把毒品拿走了,当时她也不知道“肥哥”拿到什么地方去了?陈某某去遵义拿毒品的事情她知道,因为陈某某去之前与王磊联系过,“肥哥”喊她吃夜宵时也给她讲过。大约是当晚十二点钟杨某和陈某某到遵义与她们一起吃夜宵,吃完后她回旅社休息,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和杨某就到她住宿的旅社104房间,她问陈某某来遵义干什么?陈某某说来拿东西,并说王磊的电话打不通是怎么回事?同年8月2日中午,“肥哥”去把她们叫起来一起去餐馆吃饭,吃完饭后,她们坐车返回招待所,车停在招待所旁边的大公路边,她和“肥哥”下车了,她按“肥哥”给她交待的地方去拿“毒品”,她返回来后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去后放在前排坐椅中间的杂货箱里,当时杨某在第二排坐起的,之后陈某某就开车回道真了。这些毒品是“肥哥”放在鑫海招待所后面的一个招待所、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有一小砣(颗)大,比中拇指略粗一些,有二、三厘米长,没有零散的毒品 。另有一瓶上头素。她没有打开看过。这些毒品不知是王磊留下来的还是“肥哥”从别人处购买的?王磊在遵义也给“肥哥”贩卖过毒品的事实。
6、证人郑云的证言,证明吴松伦又名吴某某,平时人们常叫“松能”,有三十多岁,1.7米高,身体比较胖,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雷某对“肥哥”的辨认情况。雷某能从1-10号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是 “肥哥”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杨某对“肥哥”的辨认情况。杨某能从1-10号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是“肥哥”的事实。
9、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人体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呈阴性的事实。
1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杨某、雷某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遵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陈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以及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吴某某的事实。
12、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对陈某某持有的毒品经称量,其重量为22.88克以及该毒品是在绥阳收费站被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事实。
13、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上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通过民警规劝,被告人吴某某从广东省返回,并于2016年2月28日晚7时许到上坝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76年2月16日等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0克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