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息烽县永靖镇管田村安里寨孙大宽家吃宵夜,李某某因不满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的不良行为而与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考英、唐昌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