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明华,贵州省石阡县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华及其辩护人黄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徐明华为修建省政府授权特许经营项目“巴白公路”成立了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铃公司”)。2008年,徐明华结识阮某某,并许诺拿巴白公路的一个标段给阮某某施工。2010年10月10日,辽宁沈阳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军辉公司)与白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项目建设需要,东北军辉公司代白铃公司持有90%股份,成为白铃公司股东。2011年6月23日,白铃公路公司第一期工程开标,东北军辉公司中一期四、八标。2011年8月,阮某某打电话给徐明华询问巴白公路有无工程可做,之后二人在贵阳市油榨街详谈,徐明华要求阮某某十日内缴纳7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给其100万元好处费,就能做白铃公司的一期八标工程。阮某某找到合伙人杨某某、张某某商议后,三人认为即使给了徐明华100万元好处费,仍然有很大利润,便决定投资此标段。过后,阮某某及张某某根据徐明华的要求于2011年8月12日向白铃公司账户汇入150万元保证金,徐明华安排阮某某及张某某到东北军辉公司,东北军辉公司在徐明华的安排下于2011年8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工程授权委托书,由张某某作为东北军辉公司代理人进行巴白公路挽澜至白层段LM01标段的洽谈、合作,后张某某又于2011年9月1日向白铃公司账户汇入600万元,两次共汇入750万元到白铃公司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张某某与白铃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几日后,徐明华多次打电话给阮某某,向其索要100万元现金。2011年9月5日,阮某某、张某某及杨某某商量后,张某某安排许某某到农业银行贵阳市甘荫塘支行取了100万元现金,在贵阳市威清路比兰德装饰材料市场内君临天下C栋1702室(张某某办公室)内,阮某某、杨某某及张某某三人当场点清给了徐明华,后由张某某和杨某某将这100万元送到了徐明华的奥迪车后备箱内后,徐明华驾车离开。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明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明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收受的100万元已用于公司的所有支出,其行为属于单位受贿罪”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明华有自首情节,其收受的100万元均用于公司支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徐明华为修建省政府授权特许经营项目“贵州省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以下称巴白公路)”,成立了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白铃公司)。2008年,徐明华结识阮某某,并许诺拿巴白公路的一个标段给阮某某施工。2010年10月10日,辽宁沈阳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北军辉公司)与白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项目建设需要,东北军辉公司代白铃公司持有90%股份,成为白铃公司股东。2011年6月23日,白铃公路公司第一期工程开标,东北军辉公司中一期第四、八标,同年8月,阮某某打电话给徐明华询问巴白公路有无工程可做,二人经过详谈后,徐明华要求阮某某十日内缴纳7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给其100万元好处费,就能做白铃公司的一期八标工程。阮某某找到合伙人杨某某、张某某商议后,三人认为即使给了徐明华100万元好处费,仍然有很大利润,便决定投资此标段。之后,阮某某及张某某根据徐明华的要求于同年8月12日向白铃公司账户汇入150万元保证金,徐明华安排阮某某及张某某到东北军辉公司,东北军辉公司在徐明华的安排下于同年8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工程授权委托书,由张某某作为东北军辉公司代理人进行巴白公路挽澜至白层段LM01标段的洽谈、合作,后张某某又于同年9月1日向白铃公司账户汇入600万元,两次共汇入750万元到白铃公司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张某某与白铃公司于同年9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几日后,徐明华多次打电话给阮某某,向其索要100万元现金。同年9月5日,阮某某、张某某及杨某某商量后,张某某安排许某某到农业银行贵阳市甘荫塘支行取了100万元现金,在贵阳市威清路比兰德装饰材料市场内君临天下C栋1702室(张某某办公室)内,阮某某、杨某某及张某某三人当场点清100万元给徐明华,由张某某和杨某某将这100万元送到徐明华的奥迪车后备箱内,后徐明华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7日阮某某到黔西南州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8月,自己从徐明华手中承接巴白公路一期八标工程来做,在接手工程期间,徐明华向其索要了100万元好处费。接警后,公安机关对证人阮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后徐明华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解除因涉嫌虚假出资罪的取保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羁押。
2、指定管辖函:证实关于徐明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经与黔西南州人民法院商请,特指定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并由本院审判。
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明华生于贵州省石阡县等基本情况。
4、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人事任免资料、东北军辉公司资料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白铃公司于2007年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由王倩变更为贺某某,期间股东及管理人员经多次变更。东北军辉公司于1996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华某某。2010年10月10日白铃公司经股权转让,东北军辉公司成为白铃公司的股东之一,代白铃公司持股90%,同时东北军辉公司的技术员蔡某某出任白铃公司总经理。
5、巴白公路合作经营协议:证实东北军辉公司与白铃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巴白公路合作经营协议,由东北军辉公司代白铃公司持股90%,白铃公司在首期贷款融资到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东北军辉公司代持股费用2000万元,东北军辉公司配合白铃公司进行银行贷款融资业务。
6、东北军辉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东北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华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张某某作为代理人洽谈巴白公路LM01标段施工合作事宜,委托权限30日。
7、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该合同系白铃公司贺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标段为巴铃至白层煤炭专用公路挽澜至白层段,且被告人徐明华对合同内容已确认。
8、白铃公司收款收据:证实白铃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张某某所付巴白公路一期八标履约保证金15O万元,同年9月1日收到张某某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共计750万元。
9、许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1年9月交易明细:证实许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9月5日在农业银行贵阳市甘荫塘支行支取现金100万元。附许某某银行卡取款凭条。
10、东北军辉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东北军辉公司参加了白铃公司一、二期招标,其中一期中第四标及第八标,二期中第四标及第九标。
11、评标报告、中标公示:证实东北军辉公司投标巴白公路一期四标、八标的评标打分情况及中标情况。
12、关于讯问视频录像的相关说明:证实对徐明华讯问的八次录像,因设备的原因每一次出现节点,导致讯问的时间与录制的时间不一致。
13、黔西南州补查通知书、王锦亮的农村信用社付款通知书:证实政府已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9 732.68元支付给王锦亮。
14、证明:证实经黔西南州白铃公司出具说明,自2007年1月15日以来,被告人徐明华一直是白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证人证言
1、阮某某的证言:我是巴白公路一期八标的负责人。2011年7、8月份,徐明华说拿巴白公路一期八标的工程给我做,工程长度大约33公里,总造价大约7500万元,交百分之十的保证金给白铃公司,交百分之一的工程管理费给中标公司,另外徐明华还提出要400万元的好处费,当时我要求徐明华先拿工程清单给我看后再说。
之后,我与张某某(合伙人)算了该工程毛利润大约有2000万元左右,我们合伙来做这个工程,也同意给徐明华400万元好处费。过几天,我们向白铃公司交了7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在徐明华的安排下,我们到中标单位东北军辉公司通过蔡某某、邱恩德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我们同东北军辉公司办好挂靠手续后回来就同白铃公司签订了巴白公路一期八标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的10天左右,徐明华打电话给我说他经济很紧张,叫我先搞100万元给他,我就同张某某和杨某某(合伙人之一)商量徐明华要1OO万元的事,经我们三人商量,工程是徐明华帮我们取得的,我们决定支付给徐明华100万元的好处费。
又过了几天,徐明华再次打电话给我要钱,我就告诉徐明华钱已经凑好了,徐明华要求要拿现金给他,我叫徐明华第二天到贵阳市威清路比兰德装饰材料市场内君临天下c栋1702室内我们办公室来拿钱。第二天上午张某某安排他舅子许某某到银行取了100万元的现金,徐明华到后,许某某就将钱交给我们。当时许某某是把钱装在一个绿白相间的电脑显视频纸箱里的。张某某和杨某某当着徐明华的面把100万元点清后,徐明华说要走,我和张某某、杨某某就送徐明华下楼,在徐明华的奥迪车旁,我记不清是张某某或者杨某某中的一个帮徐明华把钱放在徐明华奥迪车的后备箱里。
2、张某某证言:我是巴白公路一期路面标的工程施工方承建负责人。这个项目是我和阮某某、杨某某三人合伙承建的。在2011年8、9月份,阮某某对我和杨某某说有一个总造价7500万元的公路工程,需要在10天内缴纳7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100万元的红包就可以做。经我们三人商议,觉得可以做这个项目。
过了几天,我从私人账户汇了750万元到白铃公司的账户里,之后阮某某安排我到东北军辉公司,该公司给我出具了一份代表该公司实施巴白公路一期路面标的授权委托书。之后我同白铃公司的法人代表贺某某签订了承建施工合同,又同东北军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在同贺某某签订合同后,阮某某说现在项目已经取得,徐明华提出来按照约定给他的100万元好处费要用现金支付给他。之后徐明华来到贵阳威清路建材市场我们办公室里,在场的有阮某某、杨某某、徐明华和我。我当时就安排我舅子许某某去旁边的银行取了100万元的现金,我们就当着徐明华的面,将这100万元点给徐明华看,并用一个电脑显示屏纸盒装着,然后我和阮某某、杨某某一起送徐明华下楼,由杨某某将这1OO万元放入徐明华的奥迪车后备箱里。
3、杨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阮某某三人合伙做白铃公司巴白公路一期八标工程。大约在2011年8月,在贵阳市阮某某和张某某合伙开的酒店办公室里,阮某某和我们说巴白公路的总造价为7500万元,这个项目是可以赚钱的,但需要缴纳7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另外还需要支付100万元的好处费给白铃公司的老板徐明华。经我们三人商议后,按照徐明华的要求汇款750万元到白铃公司的账户里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然后我们就与白铃公司的法人代表贺某某在贞丰县巴白公路指挥部的办公室正式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在贵阳我们将l00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交给了徐明华。这100万元是张某某安排他舅子许某某从银行取的现金,
许某某把100万元装在电脑显频的纸箱内抱到酒店办公室交给我,我当着徐明华的面10万元一堆共10堆点给徐明华后,我帮徐明华将这100万元提放在他开的奥迪车的尾箱里。我们给徐明华的1OO万元好处费实际就是给徐明华的买标费,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回扣。从我们和徐明华的交住情况看,白铃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徐明华作主,都是徐明华说了算,徐明华是白铃公司真正的老板。
4、许某某证言:在2011年的8、9月份,我姐夫张某某安排我去帮他取过一笔100万元的现金,当时张某某在贵阳开酒店,正在给酒店做装修,酒店的装修款张某某都是先汇到我的银行账户里,然后从我银行账户里取款来支付装修款。这100万元现金我先是用银行提供的塑料袋装好,然后开车将这100万元现金带到我姐夫在贵阳威清路建材市场的办公室里,因为觉得不方便,我就将这100万元从塑料袋中取出来装进我办公室一个电脑显示屏纸盒里,之后再交给我姐夫他们。银行卡是在贵阳农行办的一张金卡,这1OO万元我姐夫只说用于贵州兴义那边的一个公路工程上。
5、华某某证言:大约在2010年的时候,我们东北军辉公司同贵州白铃公司合作,合作事宜是邱恩德和蔡某某与徐明华具体商谈的,合作内容是:“我们东北军辉公司帮白铃公代持股份,协助白铃公司办理贷款,白铃公司支付我们公司2000万元的报酬,还有我们公司派技术管理人员参与巴白公路建设,白铃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建设管理费给我们公司”。合作经营协议是和徐明华签订的。但是我们公司一直未能参与白铃公司的资金账户管理,我也多次向徐明华提过白铃公司资金账户要由我们双方共管,但是徐明华多次以各种理由敷衍我们。后来由于白铃公司没有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经徐明华同意,我们公司就将管理人员撤回了。
我们公司按照相关招投标规定中了巴白公路的四个标段,我记不清是邱思德还是蔡某某给我汇报过公司中标后的施工队伍要由徐明华来安排,当时说的是因为徐明华已经提前从相关施工队那儿融有资金,如果我们公司中标后不由徐明华来安排相关施工队的话,徐明华肯定不同意,我们也会同徐明华产生矛盾。在徐明华安排好相关施工队后,相关施工队的负责人就到我们公司来办理相关的授权挂靠等手续。在办理这些手续时,我没有同这些施工队的人接触。
6、蔡某某证言:我2013年2月前在东北军辉公司工作。2010年8月,徐明华找到东北军辉公司的邱恩德总经理,想要东北军辉公司协助白铃公司修建巴白公路,经商议,徐明华代表白铃公司同东北军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东北军辉公司同白铃公司共同管理白铃公司的资金账户,但实际上徐明华一直没有让东北军辉公司参与白铃公司的资金管理,所以白铃公司的资金的进出情况,我们公司一直没有参与,也不知道白铃公司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使用情况;另一方面,东北军辉公司派技术和管理人员参与建设巴白公路,白铃公司支付1 000万元的建设管理费。我就是东北军辉公司派驻到白铃公司巴白公路的技术和管理的负责人,我只是负责公路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及进度的管理,并不参与白铃公司其他工作的管理。我是在2010年11月到白铃公司,2012年9月离开的。
东北军辉公司参与了巴白公路项目的投标,分别中一期的四标和八标,二期的四标和九标。按道理说,中标后,施工队伍应该由我们公司自己来找,但徐明华提出施工队由他安排和指定的,他要融资。在徐明华的指定下,我们公司就同徐明华指定的施工队办理相关的挂靠手续。徐明华找来的一期八标的施工队伍中有一个负责人姓阮的。大约在2011年8月,姓阮的在沈阳打电话给我,说他是巴白公路一期八标的施工队,到沈阳来办理挂靠军辉公司的手续,是邱恩德给他们办理的。
在姓阮的到沈阳之前,在贞丰县白铃公司指挥部,徐明华带姓阮的到我办公室介绍姓阮的给我认识,当时徐明华介绍姓阮的是一期八标的施工队负责人,要我同姓阮的商谈施工队挂靠东北军辉公司的相关事宜,介绍完后徐明华就离开我办公室了,当时我感觉有点莫名其妙,因为我并不负责这块工作。之后姓阮的就告诉我他已经和徐明华谈好由他做一期八标的工程。
7、徐某兴、梁某某、贺某某证言:自己只是白铃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明华。
8、胡某某证言:我是重庆市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此公司与东北军辉公司联营修建白铃公路一期四标工程。谈联营合作的事情是徐明华通知我到东北军辉公司与邱恩德谈的。
9、林某某证言:我挂靠东北军辉公司的资质投标,中了二期四标和九标,因为当时投标的资质不够,徐明华就介绍军辉公司给我们挂靠,具体的事项是林洪通与蔡某某谈的。
10、龚某某证言:我家房子是2011年7月份左右拆迁的,徐明华给我们的六万元不是额外的拆迁补偿款,而是商铺补偿费。当时我们还打了一张收条给他。拆迁补偿款是由白层财政所支付给我们的。
11、李某某证言:徐明华给王锦亮家的拆迁补偿款是贺某某拿给我的,我转交给王锦亮,时间大约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徐明华没有要王锦亮夫妇打收条,大概有几十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徐明华的供述和辩解:我是白铃公司的真正控制人,白铃公司的法人代表贺某某是我安排的。东北军辉公司入股和增资白铃公司所持有的白铃公司的股份都是代我持股。白铃公司对外洽谈业务都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去洽谈,在谈好后,我就安排贺某某去签相关合同。决定性的事项由我和白铃公司股东开会讨论决定,常规性事项由我说了算具体由贺某某去落实,向别人借款或者融资都是我说了算。巴白公路的一期路面标是阮某某来找我,我当时说要做巴白公路的工程需要先交纳履约保证金。当时我还问阮某某有没有公司来承建巴白公路一期路面标,阮某某当时说没有公司,我就向阮某某介绍可以挂靠东北军辉公司来做巴白公路一期路面标工程。之后我就将阮某某介绍给东北军辉公司的蔡某某,并说阮某某想采用挂靠东北军辉公司的方式来做巴白公路一期路面标工程,蔡某某明白我的意思就是要阮某某中标,具体如何操作就由阮某某和蔡某某自己商量处理。之后阮某某就办理好了挂靠东北军辉公司的相关手续,并将巴白公路一期路面标的履约保证金750万元打入了白铃公司的银行账户。
在阮某某中标后,我在电话上给阮某某要钱,阮某某问我要多少钱,我说100万元左右,阮某某当时说他手里也很紧张,说过几天想办法后打电话给我,大约过了两三天,阮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将钱准备好了,叫我过去拿。我到贵阳山林大酒店背后的一个小区阮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三、四个人,且房间的一个白色袋子里装有钱,印象中好象阮某某打开袋子给我看里面的钱,我能感觉到那是给我的,因为当时阮某某办公室有我不认识的人,所以在办公室也没谈什么,之后我就走了。在我下楼的时候阮某某提着钱跟我下楼,然后他把钱放到我的黑色奥迪车上。在车里我大致点了一下,阮某某给我的钱一共有十砣,一砣有10万元,一共是100万元。阮某某帮我把这笔钱送到我车上的时候,我半开玩笑的跟阮某某说这笔钱是我借你的,我要还的,然后阮某某就说这个以后再说。我当时就不打算还他这笔钱了,要是他问起再说。因为在我的帮助下,阮某某中了我们公司的一期八标,我认为阮某某的意思就是将这笔钱作为我帮忙让他中标的报酬,他才没有要我还钱的意思,但是我们都没有明说。这100万元被我用了,具体用在什么地方记不清楚了。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六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明华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华作为白铃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指定和安排施工队之便,为他人谋取工程承建权,并向他人索取100万元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明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徐明华所提“其收受的100万元已用于公司的所有支出,其行为属于单位受贿罪”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其收受的100万元已进入白铃公司的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相关支出,白铃公司的财务上无任何体现,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明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徐明华的犯罪事实后,以其他事由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并抓捕,并非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明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转明
审判员 魏祥英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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