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凤亭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罗甸县凤亭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辩护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15时许一起上山盗窃山羊,二被告人带着作案工具窜到罗甸县凤亭乡金祥村交团坡岩洞湾一小沟处盗窃了一只约70斤重的母羊。二被告人轮换用背篼将山羊背回家,到家后二被告人将盗窃得的山羊拿到自家旁边的竹林脚宰杀,将羊头、羊皮及内脏埋在竹林脚,羊肉拿回家放在冰箱里面。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山羊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6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邀约其妻被告人李某某上山盗窃山羊,15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带着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背篼一个、塑料袋一个、塑料布一张、可乐瓶一个)寻找目标,在罗甸县凤亭乡金祥村交团坡岩洞湾一小沟处盗窃了一只黑色母山羊。二被告人轮换用背篼将山羊背回家,到家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山羊拿到自家旁边的竹林脚宰杀,将羊头、羊皮及内脏埋在竹林脚,羊肉拿回家放在冰箱里面。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山羊价值为12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柴刀一把、卡子刀一把、背篼一个、塑料袋一个、塑料布一张、可乐瓶一个、藤条一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估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冉某某、姚某一、姚某二、姚某三、姚一、姚某四、姚某五、李某一、姚某六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卡子刀一把、背篼一个、塑料袋一个、塑料布一张、可乐瓶一个、藤条一根,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柴刀一把,无证据证明属于作案工具,依法退还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卡子刀一把、背篼一个、塑料袋一个、塑料布一张、可乐瓶一个、藤条一根,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柴刀一把,依法退还给被告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