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息烽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对定点民营医院具有监管职责的息烽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息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职务之便,为定点民营医院谋取利益,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收受了息烽阳关医院负责人游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4 000元、息烽协和医院负责人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2 000元、息烽新华医院负责人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息烽白某某医院负责人白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 000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息烽县纪委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清全部赃款人民币64 0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任职文件,服务协议,到案情况说明,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担任息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息烽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管理、分管对定点民营医院具有监管职责的息烽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息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职务之便,为定点民营医院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息烽阳关医院负责人游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4 000元、息烽协和医院负责人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2 000元、息烽新华医院负责人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息烽白某某医院负责人白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 000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清全部赃款人民币64 000元(暂存于中国共产党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任职文件,服务协议,到案情况说明,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4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清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经2015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64 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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