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仕国,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6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6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因涉嫌窃盗罪,于2015年12月5日罗甸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罗甸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在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仕国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六起,其中,杨仕国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三起,经鉴定及估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0 761.60元;伙同罗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三起,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59 724.10元;被告人杨仕国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70 485.70元;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杨仕国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59 724.1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杨仕国伙同罗某某共同盗窃事实
1、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龙坪镇鹤归园殡仪馆,由被告人杨仕国进入殡仪馆工地上盗窃电缆线,被告人罗某某放哨的方式将电缆线盗取,后被告人罗某某用其两轮摩托车将所盗得的电缆线运至其罗甸县龙坪镇三合巷家中藏匿,当天晚上被告人杨仕国将所盗得的电缆线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得款2200.00元,被盗电缆线规格型号为:VVO.6/1KV,3x16,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 560.00元;
2、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龙坪镇鹤归园殡仪馆,由被告人杨仕国用石块击打殡仪馆“梅清厅”后左侧窗户玻璃后进入室内将屋内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二(另案处理),用罗某二三轮货机三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从殡仪馆运至罗甸县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次日将所盗得电缆线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所得赃款2100.00元,给100.00元给罗某二作运输费,其余由被告人杨仕国和罗某某分赃,被盗电缆线规格型号为:VVO.6/1KV,3x16,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 320.00元;
3、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梅林苑小区一楼,由被告人罗某某放哨,被告人杨仕国进入没有装修的一楼里面盗窃电缆线,盗窃得电缆线后,被告人杨仕国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二用三轮货机三将电缆线拉至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次日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被告人罗某二得10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杨仕国和被告人罗某某分赃,被盗电缆线型号规格为:YJV-0.6/1KV,4*150+1*70,后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 844.40元。
(二)被告人杨仕国单独盗窃事实
1、被告人杨仕国于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窜至罗甸县住建局(老公安局大楼),发现其食堂正在装修,门没有锁,便溜进去盗取电饭锅1个、高压锅1个、大米3斤、食用菜油10斤,后将所盗物品藏匿于罗某某家中,于当日中午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仕国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梅林苑小区一楼盗窃得电缆线,盗得电缆线后,被告人杨仕国次日以65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缆线买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被盗电缆线型号规格为:YJV-0.6/1KV,4*150+1*70,后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22.20元。
3、2015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龙港巷,用一根钢筋将被害人莫某某门面的门锁撬坏后进入屋内将17袋大米盗走放在该巷子“鲜鹅庄”店后李某某家后门处,后被告人杨仕国电话联系罗某二用三轮货机三将盗窃所得的17袋大米拉至罗某二家藏匿,为方便销赃,被告人杨仕国叫被告人罗某二买新编织袋将盗窃所得大米装成12袋,后经依法称重,被盗大米重1169斤,被盗大米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039.4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二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仕国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部分财物(大米)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在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杨仕国单独或者伙同罗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六起,其中,杨仕国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三起,经鉴定及估价,所盗财物价值4230.02元;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三起,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19 054.5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杨仕国伙同罗某某共同盗窃事实
1、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龙坪镇鹤归园殡仪馆,由被告人杨仕国进入殡仪馆工地上盗窃电缆线,被告人罗某某在外面放哨,后被告人罗某某用其二轮摩托车将所盗得的电缆线运至其罗甸县龙坪镇三合巷家中藏匿,当天晚上被告人杨仕国自称将所盗得的电缆线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得款2200.00元,被盗电缆线规格型号为:VVO.6/1KV,3x16,被盗电缆线重160多斤,每米重量为0.85千克,被盗电缆线94.12米,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35.44元;
2、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龙坪镇鹤归园殡仪馆,由被告人杨仕国用石块击打殡仪馆“梅清厅”后左侧窗户玻璃后进入室内将屋内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二(另案处理),用罗某二三轮货机三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从殡仪馆运至罗甸县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次日将所盗得电缆线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所得赃款2100.00元,给100.00元给罗某二作运输费,其余由被告人杨仕国和罗某某分赃,被盗电缆线规格型号为:VVO.6/1KV,3x16,被盗电缆线重140斤左右,每米重量为0.85千克,被盗电缆线82.35米,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06.32元;
3、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梅林苑小区一楼,由被告人罗某某放哨,被告人杨仕国进入没有装修的一楼里面盗窃电缆线,盗窃得电缆线后,被告人杨仕国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二用三轮货机三将电缆线拉至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次日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被告人罗某二得10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杨仕国和被告人罗某某分赃,被盗电缆线型号规格为:YJV-0.6/1KV,4*150+1*70,被盗电缆线重300斤,每米重量为6.4千克,被盗电缆线23.44米,后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112.82元。
(二)被告人杨仕国单独盗窃事实
1、被告人杨仕国于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窜至罗甸县住建局(老公安局大楼),发现其食堂正在装修,门没有锁,便溜进去盗取电饭锅1个、高压锅1个、大米3斤、食用菜油10斤,后将所盗物品藏匿于罗某某家中,于当日中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仕国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梅林苑小区一楼盗窃得电缆线,盗得电缆线后,被告人杨仕国次日以65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缆线买给一个名叫“民主”的人,被盗电缆线型号规格为:YJV-0.6/1KV,4*150+1*70,被盗电缆线重44斤,每米重量为6.4千克,被盗电缆线3.44米,后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90.62元。
3、2015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龙港巷,用一根钢筋将被害人莫某某门面的门锁撬坏后进入屋内将17袋大米盗走放在该巷子“鲜鹅庄”店后李某某家后门处,后被告人杨仕国电话联系罗某二用三轮货机三将盗窃所得的17袋大米拉至罗某二家藏匿,为方便销赃,被告人杨仕国叫被告人罗某二买新编织袋将盗窃所得大米装成12袋,后经依法称重,被盗大米重1169斤,被盗大米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03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杨仕国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月16日,1997年12月16日,2007年11月19日,2012年4月9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
又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5日将被盗大米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杨仕国违法犯罪记录【(1990)罗法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1997)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7)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2)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某违法犯罪记录【(2012)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二证言;被害人莫某某、敖某某、李某一、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6)12号、10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罗某二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人杨仕国单独盗窃金额为4230.02元、被告人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金额为19 054.58元为宜,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杨仕国单独盗窃涉案金额为10 761.60元、杨仕国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金额为70 485.70元)部分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仕国、罗某某三个月内多次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大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2015年12月5日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仕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福
审 判 员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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