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息烽县九庄镇望城村新桥狮子山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钱某时,被息烽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海洛因0.8克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从钱某手里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词,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笔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数量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母朝秀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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