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息烽县石硐镇新寨村水长冲组村民刘开礼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被刘开礼用矿灯打伤头部。刘某某便产生了杀人的故意,遂从家中拿出一根铁管去找刘开礼进行行凶报复。当走到息烽县青山苗族乡白岩丫口时看见刘开礼,趁刘开礼不备,用铁管猛击刘开礼的头部,将刘开礼打倒在地,并继续用铁管对刘开礼一阵乱打,后被刘元虎等人抱住,制止了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元虎、刘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开礼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铁管,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息烽县石硐镇新寨村水长冲组村民刘开礼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被害人刘开礼用矿灯打伤头部后便产生了杀人的故意,遂从家中拿出一根铁管去找被害人刘开礼进行行凶报复。当被告人刘某某走到息烽县青山苗族乡白岩丫口时看见被害人刘开礼,趁被害人刘开礼不备,刘某某用铁管猛击被害人刘开礼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并继续用铁管对被害人刘开礼一阵乱打,后被刘坤等人拉住,制止了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后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开礼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案发后,被害人刘开礼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元虎、刘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开礼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铁管,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铁管欲打死被害人刘开礼,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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