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2009年8月27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罗某二伙同甄某某、王某某、黄某一步行至八总乡交友组寨子边共怀坡(布依语龚外)上,盗窃得王某家四头黄牛、王某某家一头黄牛、王某一两头黄牛。盗得耕牛后,当日中午罗某二伙同甄某某、王某某将七头耕牛撵至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播印”的小路边,罗某某明知七头耕牛是罗某二等人盗窃所得的耕牛的情况下,以19 000.00元钱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将七头耕牛收购,后罗某某将七头耕牛放在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坡上被王某等人找到。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头耕牛总价值为33 20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耕牛,而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失主已将被盗耕牛全部找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罗某二伙同甄某某、黄某一、王某某(罗某二、甄某某、黄某一均已被判刑,王某某已到案)步行至八总乡交友组寨子边共怀坡(布依语龚外)上,盗窃得王某家四头黄牛、王某某家一头黄牛、王某一两头黄牛。盗得耕牛后,当日中午罗某二伙同甄某某、王某某将七头耕牛撵至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播印”的小路边,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这七头耕牛是罗某二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9 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将七头耕牛收购,后罗某某将七头耕牛放在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坡上被王某等人找到。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盗的黄牛价格为 14 725.00元、王某一家被盗的黄牛价格为10 920.00元、王某某家被盗的黄牛价格为7560.00元,共计为33 20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黄某某、甄某某、罗某二、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一、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耕牛,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妨碍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购买的赃物已返还给失主,未造成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查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