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苗族,初中文化,家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罗甸县公安局以取保期限届满为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自家老房子二楼大厅后面发现两支火药枪,其发现枪支后并未把两支枪上缴公安机关或者政府,而是清理干净,私自把玩,拍照后发在自己的手机微信里。2015年4月10日早上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某持有枪支后,到杨某家提取到两支枪(枪支特征:一把为淡黄色木质枪托,铁质枪管长枪,枪总长140厘米;另一把为淡黄色木质枪托,铁质枪管短枪总长25厘米,枪管长20厘米,枪口直径1.6厘米),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非法持有的两支均为枪支。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建议,以被告人有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因不懂法才非法持有枪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持有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现自愿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自家老房子二楼大厅后面发现两支火药枪,其发现枪支后并未把两支枪上缴公安机关或者政府,而是清理干净,私自把玩,拍照后发在自己的手机微信里。2015年4月10日早上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某持有枪支后,到杨某家提取到两支枪(枪支特征:一把为淡黄色木质枪托,铁质枪管长枪,枪总长140厘米;另一把为淡黄色木质枪托,铁质枪管短枪总长25厘米,枪管长20厘米,枪口直径1.6厘米),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非法持有的两支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事实。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10日12时主动到罗甸县公安局云干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提取笔录:2015年4月10日15时公安民警在杨某家(老房子)二楼提取到两支枪:1、长管火药枪一支(枪管长140厘米,枪管长113.5厘米,枪管直径1.4厘米);2、短管火药枪一支(枪总长25厘米,枪管长20厘米,枪口直径1.6厘米)。

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决定扣押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1、长管火药枪一支(枪管长140厘米,枪管长113.5厘米,枪管直径1.4厘米);2、短管火药枪一支(枪总长25厘米,枪管长20厘米,枪口直径1.6厘米)的事实。

7、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

8、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6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杨某适用社区矫正。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枪支的辨认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自己家的二楼香火背后的一隐蔽处进行辨认,对非法持有两支枪支进行辨认。

(三)鉴定文书、送检枪支照片:(黔南)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1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2015年4月10日,罗甸公安局民警马杰、吴泽蛟送来的贰支自制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能击发弹药的枪支,经检验均是枪支。

(四)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我没有见杨某一(杨某的父亲)及他家人使用过火药枪。

2、陈某某(杨某的母亲)证言:2015年我三儿子杨某结婚,一天我到老房子二楼正大厅后面收拾时,发现在几块木板下有一白色的编织袋里面有两支火药枪,我跟杨某讲杨某去看了一眼,杨某说过几天送到云干派出所,因其忙于婚事,给记忘了,后杨某去安顺上班,之后公安机关就来调查火药枪的事了。枪支是一长一短,我家没有人用过火药枪。

(五)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天(2015年4月10日)因我非法持有枪支,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

2015年2月27日,我在我家老房子二楼大厅上拿凳子,发现一个红白相间的编织袋子里有两把生绣的火药枪(1、长的那支总长140厘米左右,枪管长113.5厘米左右,枪口直径1.4厘米左右;短的那支枪总长25厘米左右,枪管长20厘米左右,枪口直径1.6厘米左右),当时我没在意,同年3月1日我结婚,婚后在同月6日或者9日的一天早上我把之前发现的那两支火药枪拿来看,因枪管生绣老火,便用机油擦枪管,用水来洗枪柄,之后我出于好奇就拿手机对枪拍了几张照片,然后将那两支枪装好放回原处,当天我把枪的照片放我手机微信里,但没有发给任何人,直到今天你们公安机关发现我有火药枪后,我就主动把火药枪上缴投案自首了。这两支枪哪里来的我也来知道,我也没有见我父亲用过。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合法持有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却擅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所持有枪支未发生社会危害后果,且无违法用途,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属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依本案所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枪支,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因本案依法所扣押的:1、长管火药枪一支(枪管长140厘米,枪管长113.5厘米,枪管直径1。4厘米);2、短管火药枪一支(枪总长25厘米,枪管长20厘米,枪口直径1.6厘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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