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永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朋友姚某某的贵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到沫阳镇吃酒,当行驶至荔八线227公里100米处(三岔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含量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7时51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朋友姚某某的贵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到沫阳镇吃酒,当行驶至荔八线227公里100米处(三岔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后经抽血送检,同月9日送交到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人信息查询情况、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传唤证、查获经过、鉴定受理回执等书证;姚某某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27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永强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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