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女,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 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购买毒品(冰毒)并制作吸毒工具容留辜某某、邹某某(外号:小炮)、罗一、覃某某(又名:小薇薇)、张某在自己家中(罗甸县龙坪镇)吸食毒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至12月,辜某某长期居住在罗某家中,在此期间,罗某多次容留辜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二人先后多次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
2、2015年12月25日左右,罗某电话联系邹某某后,邹某某来到罗某家中与罗某共同吸食毒品。
3、2015年12月21日左右,罗某在通过QQ联系罗一后,罗一来到罗某家中与罗某共同吸食毒品。
4、2015年12月的一天,罗某在通过QQ联系覃某某后,覃某某来到罗某家中与罗某共同吸食毒品。
5、2015年12月的一天,张某来到罗某家中玩耍,到达时罗某正在吸食毒品,随即张某便与罗某一起共同吸食。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购买毒品(冰毒)并制作吸毒工具分别容留辜某某、邹某某(外号:小炮)、罗一、覃某某(又名:小薇薇)、张某在自己家中(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32号)吸食毒品。于同年12月28日凌晨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吸食剩余冰毒0.28克和吸毒壶等。经检验,罗某、辜某某、邹某某、罗一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覃某某、张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至12月,辜某某长期居住在罗某家中,在此期间,罗某多次容留辜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二人先后多次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
2、2015年12月25日左右,罗某电话联系邹某某后,邹某某来到罗某家中与罗某共同吸食毒品。
3、2015年12月21日左右,罗某通过QQ联系罗一后,罗一来到罗某家中与罗某共同吸食毒品。
4、2015年12月的一天,罗某通过QQ联系覃某某后,覃某某来到罗某家中与罗某共同吸食毒品。
5、2015年12月的一天,张某来到罗某家中玩耍,到达时罗某正在吸食毒品,随即张某便与罗某一起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过的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辜某某、邹某某,外号小炮 、罗一、覃某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毒品,在两个月内容留多人多次在自己家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物品,除手机外,依法予以没收,手机不属作案工具应返还给被告人罗某。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1、毒品冰毒1包0.28克。2、打火机4枚。3、冰壶1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瓶盖上有两个孔,上插有吸管)。4、吸管12根(普通塑料吸管)。5、剪刀1把(手柄为蓝色)。6、锡箔纸1卷(宽5CM的银色)。7、塑料袋2个(长宽为1CM左右的透明塑料袋)。依法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被告人罗某持有的手机1部(白色vivo牌),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告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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