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家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一在罗甸县董架乡做工期间,罗某某喝得一碗土酒后,驾驶贵AXXXXX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往罗甸县城行驶。当日22时6分,罗某某驾驶车行驶至312省道228KM+400M处时与对向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黄某某报警,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当场对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判处监外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一在罗甸县董架乡做工返回到沫阳一亲戚家吃饭,罗某某喝得一碗土酒后,驾驶贵AXXXXX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往罗甸县城行驶。当日22时6分,罗某某驾驶车行驶至312省道228KM+400M处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贵J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黄某某报警,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当场对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84号查评估意见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黄某某、罗某二、罗某一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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