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云全,男,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惠水县摆金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勇,男,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惠水县摆金镇。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飞龙,男,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惠水县摆金镇。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文友,男,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惠水县甲绒乡。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全及其辩护人冯阳、被告人王小勇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王飞龙及其辩护人罗时照、被告人吴文友及其辩护人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四人驾驶在惠水县三合租车行租赁的一辆面包车,窜至惠水金田包装园,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等四人采取杨云全驾车到公路边等候,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三人携带老虎钳进入包装园,用老虎钳将金田包装园工地三个塔吊之间的电缆线剪断,后将剪断的电缆线抱至包装园围墙外时被包装园内工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缆线(型号为35mm24+1带盔甲五芯铜线160米,50mm23+1带盔甲四芯铜线150米)进行鉴定,以每米300.00元计算,被盗160米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8 000.00元。
2015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小勇、杨云全、吴文友、王飞龙、王某某五人驾驶在惠水三合租车行租赁的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手动扳手等工具窜至罗沙乡者任村门口,采用老虎钳剪电缆线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当王飞龙剪断2.2米长电缆线时被管理电缆线人员孙某发现,当场逃离现场,当逃至惠水断杉镇医院门口时被断杉派出所民警及罗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杨云全等人在用剪刀剪电缆线时导致电缆线铜芯外露,使4.5米电缆线报废不能使用,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缆线(型号为NH-YJV4*70+1*35)进行价值鉴定,电缆线价值为1226.1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云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云全系累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云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公诉人以四被告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四被告人对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对四被告人在罗甸县罗沙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视为未遂,被告人杨云全系累犯为由,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云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在惠水实施盗窃时,自己只是开车在路上等,认定为盗窃罪不太符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全的犯罪事实及构成累犯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两次盗窃中一次未遂、一次既遂,在危害结果上没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2、具有自首情节,因在惠水盗窃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发现,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出来的;3、杨云全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4、杨云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勇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情况,是自首,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为由,建议对王小勇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时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龙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一定清楚,对价格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企业用进口电缆不符合一般常识,鉴定价格偏差会导致数额认定的偏差,对在罗甸县罗沙乡盗窃的数额应没有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故此,建议在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文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2、吴文友在罗沙的这次盗窃是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此,建议在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四人驾驶在惠水县三合租车行租赁的一辆面包车,窜至惠水县金田包装园,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等四人采取被告人杨云全驾车到公路边等候,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三人携带老虎钳进入包装园,用老虎钳将金田包装园工地三个塔吊之间的电缆线剪断后,将剪断的电缆线抱至包装园围墙外时被包装园内工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缆线(型号为35mm24+1带盔甲五芯铜线160米,50mm23+1带盔甲四芯铜线150米)进行鉴定,以每米300.00元计算,被盗160米电缆线,价值为48 000.00元。
2015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小勇、杨云全、吴文友、王飞龙以及王某某(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五人驾驶在惠水三合租车行租赁的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手动扳手等工具窜至罗甸县罗沙乡者任村村委会门口堆放电缆线的场地上,采用老虎钳剪电缆线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当被告人王飞龙剪断2.2米长电缆线时被管理电缆线人员孙某发现,当场逃离现场,当逃至惠水县断杉镇医院门口时被断杉派出所民警及罗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杨云全等人在用剪刀剪电缆线时导致电缆线铜芯外露,使4.5米电缆线报废不能使用,经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缆线(型号为NH-YJV4*70+1*35)进行价值鉴定,电缆线价值为1226.1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小勇持有的三角叉扳手一把、被告人王小勇、杨云全持有的老虎钳一把、被告人王飞龙持有的鸭舌帽一顶、折纸刀一把、被告人吴文友持有的电筒一支、驾驶证一本、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持有的手动夹钳一把、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王飞龙共同持有的大老虎钳一把、被告人杨云全持有的黑色口罩一个、驾驶证一本。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的财物,即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车牌号为贵JXXXXX,车辆所有人是王某)于2015年10月29日发还给车辆所有人王某。
又查明,被告人杨云全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物证:三角叉扳手一把(被告人王小勇持有的)、老虎钳一把(被告人王小勇、杨云全共同持有的)、鸭舌帽一顶、折纸刀一把(被告人王飞龙持有的)、电筒一支、驾驶证一本(被告人吴文友持有的)、手动夹钳一把(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共同持有的)、大老虎钳一把(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王飞龙共同持有的)、黑色口罩一个、驾驶证一本(被告人杨云全持有的)、电缆线两根: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证并随案移送的情况,依法放置于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惠罗高速25合同段工地罗沙仓库管理员孙某电话报警称:发现有人在罗沙乡村委会门口盗窃电缆线,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赶往现场,在惠水县断杉镇医院门口将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等人抓获,同时查获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面包车上查获两把老虎钳,口罩、拆纸刀等作案工具。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日扣押了被告人王小勇持有的三角叉扳手一把、被告人王小勇、杨云全共同持有的老虎钳一把、被告人王飞龙持有的鸭舌帽一顶、折纸刀一把、被告人吴文友持有的电筒一支、驾驶证一本、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共同持有的手动夹钳一把、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王飞龙共同持有的大老虎钳一把、被告人杨云全持有的黑色口罩一个、驾驶证一本;公安机关扣押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车牌号为贵JXXXXX,所有人是王某),于2015年10月29日发还给车辆所有人王某。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贵州黔鑫金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购货的情况。
7、测量记录、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在见证人赵齐琴的见证下对2015年10月1日凌晨罗甸县罗沙乡者任村村委会门口被盗的电缆进行测量;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带至惠水县金田包装园,对被告人王飞龙、王小勇、杨云全等人盗窃的电缆线进行实地测量。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等人带至惠水金田包装园实地测量三个吊塔(即四个配电箱),经测量四个配电箱之间直线距离为160米,被盗160米电缆线按照之前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每米300.00元进行鉴定,总价值为48 000.00元钱。
9、贵州金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田包装园内被盗的两种铜芯线市场价均为每米300.00元。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到惠水金田包装园提取被告人丢弃的一小部分电缆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型号为35mm24+1带盔甲五芯铜线(长110cm,直径长3.5cm)1节、型号为50mm23+1带盔甲四芯铜线(长84cm,直径长3cm);到罗沙乡盗窃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杨云全丢弃的电缆线(型号为NH-YJV4*70+1*35的电缆线,长220cm,直径为4cm);到惠水县三合租车行提取承租方为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的租赁合同,提取到被告人吴文友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租赁贵JXXXXX;被告人杨云全于2015年9月28日租赁贵JX9115。
11、(2006)筑小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云全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 2015年9月28日23时,吴文友和一个叫杨云全的男子在我公司各租得一辆面包车,吴文友租的是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贵JXXXXX,杨云全租的是一辆浅蓝色五菱宏光,车牌号贵JX9115;2015年9月30日23时,我租车给一个叫吴文友的男子,车牌号JXXXXX 。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30日凌晨5点钟左右,我在金田包装园里面值班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喊电缆线被偷了,我就拿着一根铁杆走到包装园门口看见包装园现场负责人焦某某打电话报警,接着我们就在包装园工地里找盗窃电缆线的小偷,没有找到小偷,在包装园工地围墙栏杆外面那里发现有很多被剪断的电缆线,围墙里面也有一部分被剪断的电缆线,围墙内只有几捆,围墙外有很多,之后警察来到现场调查情况,包装园里面的员工们就用拖拉机将一捆一捆的电缆线抱在车上后拉回包装园内堆到一起存放,共有多少悃,我没有数,到现在有一部分电缆线已经被员工拿到外面卖了。
被盗的电缆线是金田包装园三个塔吊之间的全部电缆线,后来警察来测量过好像有160多米。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015年9月30日晚上,我在家吃饭后,准备睡觉时,王小勇打电话给我,他说:“我准备去断杉那边看有没有摩托车可以偷,你去不去”,我就说去,之后,吴文友就用他的驾驶证去租车子(车型:五菱之光面包车;颜色:银白色),租得车后我们就开车往三都镇方向走,我们开车到罗沙看了一圈后没有可以偷得摩托车,王小勇就说:“我带你们去一个地方看电缆线”,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王小勇、吴文友、王飞龙、杨云全到罗甸县罗沙乡一个院坝内偷电缆,看见院坝内有一个监控,我就拿得一块木板把监控镜头调朝天上以后,我就过去找王飞龙他们,当我准备靠近王飞龙他们时,他们就说有人来了,我们5人就上车跑了,我们上车后就开车往惠水方向跑,在车上的时候不知道是谁说夹断一截1米多的电缆线,但是在跑的时候扔掉了。当我们开车要到断杉高速路口时,被三个警察拦下来了,叫我们停车检查,我们的钥匙被收了, 警察在现场搜查我们的面包车,搜出了大剪刀(老虎钳),之后就被罗甸公安带回来了。
(四)被害人陈述
1、孙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日凌晨2时,我看到监控画面里有几个人在电缆堆放场地里(罗沙者任村委门口篮球场上),之后又一个戴鸭舌帽的男子,手上戴着手套拿着一块木板顺着仓库外面铁皮围栏过来,到监控探头下面,用木板把监控探头往上顶,探头朝上,然后我就到外面查看情况,看到有几个人蹲在堆放电缆线的中间,当时光线太暗,我没有看清楚人,因为他们人多,我不敢上去,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盗窃者跑后,我在仓库南侧20多米远的地方找到了一根被夹断2.2米长的铜芯电缆线,但那卷线(型号为NH-YJV4*70+1*35)被剪断了三个口子,铜芯外露,已报费不能使用。
2、焦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30日5点左右,工地一名女工上厕所时发现工地上有三名陌生人,女工就到寝室叫我,然后我叫上工人一起去追,那三人朝工地护栏东面山坡跑了。我们返回到工地检查,发现电缆线被偷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在工地北侧靠王老吉工地中间的道路上发现被盗的电缆线被小偷剪断了,剪成1米至1.5米一节节断线。被盗的电缆线有两种型号,分别为带盔甲的50平方的3+1四芯线,长150米;带盔甲的35平方的4+1五芯线,长160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云全的供述和辩解:我参与两次盗窃。第一次是2015年9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王飞龙、王小勇、吴文友四人邀约租车去惠水找地方偷电缆线,我们四人就去惠水三合租车行租了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租得后我们就开着车在惠水城边寻找可以盗窃电缆线的地方,当晚没有找到合适下手的机会就开车回家了。9月29日晚上王小勇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过来和他们一起转一下,我们来到惠水后,王小勇就说去边阳那边看一下是否可以偷电缆线,于是我和王飞龙、王小勇、吴文友四人就带老虎钳等工具,开着租来的两辆面包车往罗沙方向走,当我们来到罗沙村委会门口旁边停有一辆警车,王小勇就说这里有电缆线,但是有警车我们不敢下手,于是我们就掉头返回惠水,到惠水时已经是30日凌晨2、3点钟,王小勇就对我说开车往惠水大道走,大约走得几分钟,王小勇说停一下。之后,我又继续开车往前面走,来到三岔路口时,王小勇就说就在这里停了,王小勇、吴文友、王飞龙他们三人就下车,王小勇说你开车去那边等我们。于是我就开车往惠水到贵阳的老路走,找到一个地方停车,睡觉等他们,不知睡了多久,王小勇就打电话来给我说走了,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路边,叫他们往刚才我送他们下车的那条路走,我就开车到路上看见王小勇、吴文友、王飞龙跑着过来上车,等他们三人上车后,我就问他们是怎么回事,他们说被人发现了,有两、三个人拿着电筒来追他们了,他们三人就说你开车往金田园转一圈,看刚才偷得电缆线是否被人拿走,我就开车往金田园那边走,看见有人拿着电筒在路边走,我们就回家了。
第二次是2015年9月30日,我、王小勇、吴文友(外号吴小哥)在帮王飞龙家打米,当晚我们在王飞龙家吃完晚饭时就商量来罗甸县偷摩托车的事,饭后王小勇和吴小哥拿面包车去还,因为吴小哥租得面包车来帮王飞龙家拉米,在去还车时,王小勇就打电话给王某某,我们开车去还时就顺便去接王某某。还车时吴小哥又另外去惠水租得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来,然后我们五人就出发了,我们从老路来到罗甸县的一个乡镇,准备偷摩托车,但是开车到那个乡镇时没有发现有摩托车,我们就继续开车往边阳镇方向走,没有到边阳镇街上就掉头往回走了,在掉头时,王小勇说那边有电缆线,他以前来偷过没有人守,叫我们一起去偷,我们又开车返回到之前路过的那个乡镇,把车子停在那个乡镇街上路边,于是我们5个人一起走路到偷电缆线那里,王飞龙和王某某看见旁边一个小房子角上有监控,王某某就带上口罩和帽子去破坏监控探头。我们偷电缆那里是一个大场地,电缆线就在场地中间靠近有监控视频的小房子那里,王飞龙得一把大老虎钳去剪电缆线,我们其他人在旁边放哨,刚剪得一截大约一米多长的电缆线就看到有人来,我捡起王飞龙剪下的那截电缆线跑到场地边就把那截电缆线仍在一个草丛中,之后我们全部跑到车上,然后就开车往惠水方向跑了,之后在断杉镇就被警察抓住了。
在罗甸县罗沙乡村委会门口盗窃电缆线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凌晨2点左右,老虎钳是我、王飞龙、吴文友三个人共同出80.00元在惠水县摆金镇街上五金店买的(王飞龙出40.00元,吴文友出30.00元,我出10.00元,老虎钳由王飞龙保管,颜色是黄色,长度大约一米左右)。
我对盗窃惠水县金田包装园有限公司160米电缆线价值鉴定为48 000.00元,没有异议;对在罗甸县罗沙乡偷的电缆线价值鉴定为1200.00多元钱,我没有意见。
2、被告人王小勇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我、王飞龙(我哥)、吴文友、杨云全开车到高镇一工地那边停下来,杨云全就开着他租来的面包车把我们送到金田包装园门口,我们就停车进入金田园偷电缆线,杨云全开车在路边等我们,我、王飞龙、吴文友就在三个吊塔那里偷电缆线,王飞龙用老虎钳将电缆线剪断,我和吴文友就把剪断的电缆线拖到中间放着,王飞龙就把电缆线剪成约1米的小节,之后我和吴文友将剪好的电缆捆好扔出墙外时,就看见有人来了,我们就跑了,所盗的电缆线未拿走。当晚盗的电缆线约有200米长,直径2厘米。
第二次是2015年9月30日的晚上,我、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在我家收稻谷,晚上我们一起吃饭,饭后,我对吴文友、杨云全他们说:我们去边阳那边搞摩托车,他们同意我的想法后,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叫他一起去偷摩托车,我就在家里带了一把偷摩托车用的三角叉扳手放在身上,之后我们就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租好车后已经是晚上11点钟了,我们开车来到惠水四中背坡上,杨云全和吴文友去坡上拿了两把大剪刀放在车上,我们就开车来到边阳罗沙时已经是凌晨1点过钟了,我们就开车往边阳方向走,没有发现有摩托车,我们就返回罗沙街上时,我就对杨云全他们说我们去那里面(罗甸县罗沙乡者任村村委会门前堆放电缆线的场地上)搞电缆线,之前我们在那里搞得一次,没有人看守,他们同意我的想法,我们就将面包车开到一家门口停着,下车后,杨云全他们跟着我走,来到堆电缆的空地,我就对杨云全他们说有监控,王某某就戴着我哥王飞龙的帽子去把监控夺后,我哥王飞龙就用老虎钳剪电缆线,刚剪得一节约两米长,就被人用电筒照了,我们就跑了,跑时杨云全就把电缆线丢在一草地上。我们开车逃跑快到断杉医院时,就被警察抓了。
我对盗窃惠水县金田包装园有限公司160米电缆线价值鉴定为48 000.00元,没有异议;对在罗甸县罗沙乡偷的电缆线价值鉴定为1226.00元,我没有异议。
3、被告人王飞龙的供述和辩解:共盗窃电缆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30日4时左右,杨云全开车来接我和王小勇、吴文友之后,我们四人开车沿着惠水老路往贵阳方向走,到高镇地界上见有一个工地,杨云全叫我们下车去看一下,他开车在路边等我们,我、王小勇、吴文友下车翻围墙进入工地,我就用老虎钳剪塔吊的电缆线,我把线剪断后,吴文友和王小勇就把线拉到一边,我把线夹成20多节,每节约1.5米长,重约200斤。我们三人把夹好的线运到路边后,看见有几个人打电筒过来,我们三人就丢下电缆线往工地旁边的山坡上跑了,然后吴文友就打电话给杨云全喊他开车来接我们回家了。
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日2时左右,我和我弟王小勇、吴文友、杨云全在我家打米,吃完晚饭后,我弟王小勇就说:我们去罗甸边阳那边搞摩托车去,我们都同意,大家商量好去惠水租车,之后我弟王小勇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叫他一起跟我们去,我姐夫吴文友就用他的身份证去租得一辆面包车后,我们就去要工具,拿到工具后我们就开车往罗甸,来到罗沙街上时,我弟王小勇就说:我带你们去一个地方看电缆线,下车后我们就把工具拿出来,我拿了一把大剪刀(老虎钳),王某某戴着鸭舌帽、口罩,杨云全也戴口罩,我们就进入堆放电缆线的一个大院坝,我们看了四周后,发现有一个摄像头,王某某就说我去把摄像头搞了,你们先等等,王某某就拿了一块木板把摄像镜头调到朝天上方向,接着我就用大剪刀(老虎钳)去剪电缆,刚剪得一节约2米长,就有人拿电筒照过来,杨云全就把电缆线丢在院坝的草丛里面,我们就拿着工具开车跑了,我们开车到上断杉高速路口就被公安拦下,全部被抓,现场搜查我们的面包车,搜出大剪刀等工具。
我对盗窃惠水县金田包装园有限公司160米电缆线价值鉴定为4 8000.00元,没有异议;对在罗甸县罗沙乡偷的电缆线价值鉴定为1226.00元,我没有异议。
4、被告人吴文友的供述和辩解:参与盗窃电缆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30日凌晨4点左右,我伙同杨云全、王小勇,王飞龙在惠水县高镇金田包装园有限公司内偷得电缆后,我们把偷得的电缆线刚拿出公司铁栏外就被人发现了,我们把电缆线丢下就跑了,盗的电缆线重约两三百斤左右。
第二次是2015年9月30日,我和杨云全、王小勇、王飞龙在王小勇家帮他家收稻谷,收完稻谷后,晚上我们就在王小勇家吃饭,饭后,王小勇就提出到罗甸县边阳镇偷摩托车,然后,我们四人开车到惠水县城,我就把车还给租车公司,杨云全、王小勇、王飞龙、王某某在纸厂的公路边等,因为面包车是我租来收稻谷的,我又重新租了一辆面包车接杨云全、王小勇、王飞龙、王某某四人上车后就从惠水县的老路往边阳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开车到边阳镇后,没有偷得摩托车,王小勇就说:那边有线,我们去看一下,于是我们就开车到罗沙乡派出所附近的公路边,王小勇就带我们到放有电缆线的地方偷电缆线,进到放有电缆线的场地后,我负责在旁边看有没有人来,王某某负责去把摄像头往下搬,王飞龙就用大的老虎钳剪线,刚剪得1米多长的电缆,就被人发现,我们就开车跑了,车开到惠水县断杉医院就被公安的抓了。
我们在罗甸县和惠水县偷的电缆线外表都是用黑色胶皮包裹着的,里面有几股铜线。
我对盗窃惠水县金田包装园有限公司160米电缆线价值鉴定为4 8000.00元,没有异议;对在罗甸县罗沙乡偷的电缆线价值鉴定为1226.00元,我没有异议。
(六)鉴定意见
1、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8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0月1日在罗沙乡者任村村委会门口被盗的铜芯线(型号为WH-YJV4*70+1*35,品牌:江苏东峰牌,数量:6.7米)鉴定价值为1226.10元。
2、罗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8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9月30日在惠水金田包装园被盗的铜芯线鉴定价值为48 000.00元。
(七)、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2015年10月1日2时左右盗窃电缆的地点位于罗沙乡者任村村委会门前堆放电缆线的场地上及盗窃所使用的工具;被告人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杨云全在见证人袁友均的见证下辨认出2015年9月30日4时左右盗窃电缆的地点位于惠水县高镇金田包装园有限公司内的塔吊下面。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杨云全及其辩护人冯阳、被告人王小勇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吴文友及其辩护人袁国庆、被告人王飞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飞龙的辩护人罗时照对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参照德国进口的证据不足,但对上述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王飞龙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也未提出被鉴定财物不属德国进口的证据,故辩护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全、王小勇、王飞龙、吴文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在参与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全的辩护人提出杨云全系从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云全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日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持有的鸭舌帽一顶、黑色口罩一个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持有的驾驶证二本、不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退还;被告人王小勇、杨云全、吴文友、王飞龙持有的三角叉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手动夹钳一把、大老虎钳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发现四被告人在惠水县盗窃电缆的情况,应视为自首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四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主动交代在惠水盗窃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因此,四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飞龙的辩护人辩称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参照德国进口的证据不足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王飞龙对此鉴定无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再者辩护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财物不属于德国进口,故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云全辩称其在惠水参与盗窃时仅开车在路边等候,不符合盗窃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一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 四月一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一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文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一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持有的鸭舌帽一顶、黑色口罩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文友、杨云全持有的驾驶证二本,依法予以退还;被告人王小勇、杨云全、吴文友、王飞龙持有的三角叉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手动夹钳一把、大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福
审 判 员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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