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罗甸县沫阳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沫阳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原罗甸县沫阳镇某某村委会主任,住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适用法律不明,依法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利用担任原董当乡(沫阳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协助乡政府办理国家补助给人民群众的危房改造款、低保金及代收耕地占用税的职务之便,将本村群众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罗某五、罗某六、罗某七7户上报为本村危房改造户并审批通过,同时将本村群众罗某八上报为低保户,并将存折保留在自己手中,在危房改造款和低保金审批下来后,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将人民群众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2 200.00元和低保金9640.00元私分。同时二人帮政府代收本村罗某九耕地占用税1000.00元后二人私分,共计62 840.00元,每人分得31 420.00元,分得的钱均被二人用于日常开支及人情往来等。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方式,侵吞人民群众的危房改造款、低保金及耕地占用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将罗某四的危房改造款私分,罗某八的低保金是经过副乡长同意用来做村里的公益事业;危房改造款是群众为了感谢他们,然后拿钱给他们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贪污的钱,有一部分用于公益事业,罗某八的低保金是用来做公益事业;危改户主动让他们帮忙,他们把钱全部拿给了村民,村民为了感谢他们,再拿钱给他们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7年至2015年9月任罗甸县原董当乡(沫阳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工作职责是协助镇党委、政府抓好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代收耕地占用税、危房改造调查申报及资金管理、低保申报等工作。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9月任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工作职责是协助镇党委、政府抓好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代收耕地占用税、危房改造调查申报及资金管理、低保申报等工作。
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职务之便,将本村群众罗某一、罗某二2户上报为本村危房改造户并审批通过,在罗某一、罗某二危房改造款共12 000.00元(每户各6000.00元)到账后,二被告人于2012年1月将钱取出,拿给每户各3000.00元,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将剩余的6000.00元私自平分。
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职务之便,将本村群众罗某三、罗某四、罗某五、罗某六、罗某七5户上报为本村危房改造户并审批通过,在5户危房改造款共61 500.00元(每户各12 300.00元)到账后,二被告人于2012年11月将61 200.00元(罗某五、罗某七、罗某六、罗某五每户各12 300.00元,罗某四12 000.00元)取出,二被告人拿给罗某五、罗某七、罗某六每户各5000元,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将剩余的46 200.00元私自平分。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职务之便,在申报低保金时,将本村群众罗某八申报为低保户,二被告人将低保金9640.00元私自平分。
2012年12月左右,二被告人代收本村群众罗某九的耕地占用税1000.00元,用来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二被告人将1000.00元私自平分。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共贪污了62 840.00元,每人分了 31 4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已退还赃款62 840.00元,其中向罗甸县纪委上交赃款44 340.00元(沫阳镇政府已退还给农户),18 500.00元主动退还给危改户。
上述事实,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村(居)支部书记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罗甸县董当乡第九届村委会成员花名册、批复、董当乡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当选证书、证明、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储蓄(卡)业务凭证、开户材料、说明、贵州省农村危房调查情况花名册、黔南州农村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贵州省农村危房调查摸底分户登记表、董当乡2011年、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清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罗某一存折复印件、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验收暂行办法、贵州省农村危房调查摸底实施方案、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配套项目资金整合意见、关于做好农村“五保户”危房改造集中建房工作的通知、黔南州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方案、罗甸县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储蓄(卡)业务凭证、罗甸县2012年城乡低保核查审批工作实施方案、董当乡2011年、2012年、2013年农村低保上账清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关于张某某、罗某某违纪违法案件查办情况、资金发放清册、罗甸县开展民生监督“百日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罗甸县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情况专项检查实施细则、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储蓄(卡)业务凭证、某某村2011年至2013年度办公经费收支情况、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调查报告、罗甸县纪委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证人罗某五、罗某六、罗某一、罗某十、周某某、吴某某、罗十一、罗某八、张某一、罗十二、罗某七、邹某某、罗十三、包某某、罗十四、罗十五、罗某九、张某二、罗十六、刘某某、尤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作为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履行代收耕地占用税、危房改造调查申报及资金管理、低保申报等公务活动职责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党委、政府代收耕地占用税、危房改造调查申报及资金管理、低保申报等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隐瞒等方式共同截留群众危房改造款、低保金、耕地占用税共计62 840.00元用于日常开支,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二被告人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辩称低保金用来做公益事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贪污扶贫、救济特定款物,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预防和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10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10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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