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贵州省荔波县。于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壹千元;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肆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罗甸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江某患有重大疾病为由,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依法委托诊断,被告人所患疾病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于2016年6月13 日决定逮捕,罗甸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 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携带一包疑似毒品物,乘坐一辆车牌号:桂Mxxxxx的客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往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在乘车过程中,江某把该疑似毒品物隐藏在车辆左边倒数第三排位置下,当车行驶至210国道新寨路段时被罗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疑似物毒品物净重495克,其中含有氯胺酮成分百分之六十。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携带毒品(氯胺酮)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现患疾病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携带一包疑似毒品物,乘坐一辆车牌号:桂Mxxxxx的客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往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在乘车过程中,江某把该疑似毒品物隐藏在车辆左边倒数第三排位置下,当车行驶至210国道新寨路段时被罗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疑似物毒品物净重495克,其中含有氯胺酮成分百分之六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4、抓获经过:2015年7月27日17时20分许,罗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独山县麻尾镇至新寨路段开展公开查缉时,在广西南丹开往独山麻尾的一辆桂Mxxxxx的客运班车上靠左面倒数第三排位置下面发现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的疑似毒品K粉一袋,并当场将被告人江某查获。

5、车票:证实被告人江某乘坐南丹至麻尾的车票。

6、罗甸县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罗甸县看守所入所五项常规检查表:被告人江某放射诊断报告意见:1考虑左侧胸部及右小腿上段异物存留,请结合临床;2、右肺条索状纤维化,请结合临床病史。体检结论:异物留存 。

7、三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荔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三都县人民法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壹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

8、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荔刑缓执字第29号,被告人江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江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白色粉末)495克。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江某辨认运输毒品所乘的巴士桂Mxxxxx及藏毒品地点位于该车倒数第三排座位处,并对疑似毒品氯胺酮进行辨认。庞某某、罗某某、莫某某、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乘坐2015年7月27日15时40分许从南丹开往麻尾的班车。

(三)称量笔录、鉴定意见

1、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2015年7月27日从江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带包装重510克,净重495克。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检材照片:(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5]102号:证实公安机关从江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其中氯胺酮的含量为60%。

3、JD(2015)现检2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尿检结果呈阳性。

(四)证人证言

1、 庞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我的客车桂Mxxxxx15时40分从南丹开往麻尾,16时50分左右,行至麻尾新寨路段时,公民警在对车辆进行盘查时,在我车上查获一个吸毒的中年男子,并在四上座位下发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后才得知是一包毒品。这名男子在南丹县客运站的站外马路对面上我的客车,其他我不清楚。

2、莫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我与我老婆韦某某从广西南丹坐车来贵州麻尾,你们公安抓的这个人与我们一同坐车来麻尾,他上车时手上提着一个塑料袋,放到车上倒数第一排中间座位上,后他就被你们公安抓获。

3、罗某某证言: 2015年7月27日,我家客车桂Mxxxxx中巴车,15时40分从南丹开往麻尾,你们公安在我车座位底下查获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我不知道是谁放,但在你们公安民警盘查车辆时,之前在南丹车站外马路对面上车的那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神情紧张,我怀疑是他带上车的毒品。

4、韦某某证言:我与我男朋友莫某某从南丹坐车到麻尾,你们公安民警抓的那个人,是在南丹车站外上的车,开始他坐在莫某某的旁边,后又换了几个位置。

(五)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查缉的情况。

(六)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7月26日中午,我的朋友向某某(向某一)来我家叫我和他坐他的车去南丹买约(指毒品海洛因),我们开车到南丹,直接到原来我们去买毒品的那人家,那家说明天才有,于是我们就在南丹等,27日下午,向某某去那家买毒品,我在不远处等向某某,向某某拿毒品后,我们一起到南丹第二客运站,向某某帮我买车票,对我说:“他以前被抓过,拿他的车带毒品过独山县麻尾检查站时要被查。他叫我帮他带毒品从南丹坐中巴车到麻尾,他自己开车走前面,他到麻尾后在麻尾等我。”,向某某去买车票时,叫我帮他找黑色袋子,我找袋子回来,向某某在车站门口拿来一包东西放在黑色袋子里面,我就去车站里面坐车,我坐的车已经出站,我就跑出来到车站外面上车,上车后我将毒品放在班车的货架上,我就坐左后一排中间的位置,后来我又将毒品拿来放在左面倒数第三个位置的下面,当车行到210国道新寨路段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查获。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如下:

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贵司警法[2016]ZD第172号病情诊断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所患:全身多处异物存留。其病情不符合(司发通[2014]112号)《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相关规定。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原宣告的缓刑,与现所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氯胺酮重495克,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江某所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毒品氯胺酮重49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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