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小够,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红水河镇。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加泽,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罗悃镇。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加泽、姚小够受刘某某之邀一起盗窃黑山羊。2013年7月21日凌晨,刘某某、姚小够、韦加泽三人从红水河镇罗祥村龙里组姚小够家出发,徒步沿红水河镇方向走,天亮后到一处叫“毛岸”的山坡,找到刘某某事先踩好点的羊群位置,见天已大亮,三人便一直潜伏在该羊群附近草丛里,直到天黑后,三人乘四周无人,偷走该羊群70只黑山羊。当天晚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桂Lxxxxx的蓝色江淮牌小货车赶到事先和刘某某电话商量好的接应地点(罗甸县罗暮乡胡家湾村田坳组拉贤坡一公路旁)等候。22时许,刘某某、姚小够、韦加泽三人将偷来的70只山羊赶到王某某停放小货车的地方,四人一起将全部山羊装上小货车后,韦加泽、姚小够二人一同徒步回家睡觉,由王某某驾车和刘某某将山羊连夜运至广西凌云县一个不知名的寨子销赃,销赃后王某某分到人民币1200.00元(币种下同),韦加泽和姚小够各自从刘某某手里分到1500.00元和2000.00元赃款。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等五人被盗的黑山羊一共价值77 90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小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姚小够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加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羊的数量有异议外,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韦加泽、姚小够与刘某某(在逃)等人共谋到罗甸县红水河镇罗祥村龙里组盗窃黑山羊。次日凌晨,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与刘某某三人从红水河镇罗祥村龙里组姚小够家出发,徒步沿红水河镇方向走,天亮后到红水河镇云里村一地名叫“毛岸”的山坡,找到事先踩好点的羊群位置(罗甸县红水河镇云里村一处叫“毛岸”的山梁上),见天已大亮,被告人韦加泽、姚小够等人便一直潜伏在该羊群附近草丛里,直到天黑后,乘四周无人,偷走该羊群中的50只黑山羊。当天晚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桂Lxxxxx的蓝色江淮牌小货车赶到事先和刘某某电话商量好的接应地点(罗甸县罗暮乡胡家湾村田坳组拉贤坡一公路旁)等候。22时许,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等人将偷来的山羊赶到王某某停放小货车的地方,将全部山羊装上小货车后,被告人韦加泽、姚小够二人一同徒步回家睡觉,由王某某驾车与刘某某将山羊连夜运至广西凌云县一不知名寨子销赃,销赃后王某某分到1200.00元,被告人韦加泽和姚小够各自从刘某某手里分到1500.00元和2000.00元赃款。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等五人被盗黑山羊一共价值55 6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小够于2015年11月13日退回赃款2000.0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并移送罗甸县人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杨某一、黄某一、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够、韦加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70只黑山羊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应认定为50只羊为宜;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小够退还部分赃款,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小够退回的赃款2000.00元,依法依比例返还被害人。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小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8000.00,已缴纳¥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韦加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小够退回的赃款2000.00元,依法依比例返还被害人(其中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家770.50元、杨某某家343.00元、杨某一家115.00元、黄某一家599.50元、岑某某家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王文福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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