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中专文化,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罗甸地区负责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辩护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原罗甸县海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凤亭乡国光村冗炸坡(地名)探矿,该公司开挖矿洞需要材料作坑道木,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户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先后多次对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一等几户位于国光村冗炸坡存在争议的杉木进行砍伐,并把砍好的杉木拉进所开的矿洞用作坑道木。经聘请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进行勘查和测算,此次砍伐面积2.6亩,折合活立木总蓄积为28.667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总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 263.72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罗甸的负责人,擅自雇请民工将冗炸坡刘某某与刘某一、王某一等几户存在争议的杉木进行砍伐,经测算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8.667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 263.72元,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的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原罗甸县海某矿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人汤某某负责处理公司内外一切事务。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罗甸县凤亭乡国光村冗炸坡(地名)探矿,该公司开挖矿洞需要材料作坑道木,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户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罗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对刘某某与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一、王某七、王某八等户位于罗甸县风亭乡国光村冗炸坡存在争议的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并把砍好的林木用作开采矿洞的坑道木。经罗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28.6697立方米,经济损失为12 263.7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将 20 000.00元放置在罗甸县凤亭乡人民政府,待冗炸坡存在争议的林木确权后,用来赔偿砍伐的林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罗甸县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关于国光村与刘某某存在林地权属及五万元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关于采用第二次调查报告及五万元现金情况说明、关于收取贵州楷某某有限公司两万元情况说明、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贵州省罗甸县海某铁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后变更的申请的请示、贵州省罗甸县海某铁矿详查(出售)探矿权转让合同、暂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九、王某二、王某四、吕某某、刘某某、王某十、庄某某、罗某某、王某三、王十一、王十二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一、刘某某、王某七、王某八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调查报告、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手续及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且数量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是贵州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罗甸地区的负责人,公司委托的事项只能是正当的业务,被告人擅自雇请民工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应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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