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小名五三,男,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11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伙同张某某(外号麻子,在逃)、刘某某(外号八五,在逃)、蒙某某(外号小七,在逃)共谋实施盗窃,当日,一行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xxxxx白色面包车从三都水族自治县来到罗甸县城。在金叶红发宾馆住宿一晚后,15日早上9时30分许,江某一、刘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龙岗巷内,从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138.60元。9时30分许,江某某、张某某、蒙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内,从被害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了9100.00元。

9100.00元现金由江某某分给江某一250.00元,其余分给其他人,用作生活开支、江某某个人使用。苹果手机由刘某某销赃后,江某一分得30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赔被害人罗某某9100.00元,得到谅解为由,以被告人江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与张某某(外号麻子)、刘某某(外号八五)、蒙某某(外号小七)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贵Jxxxxx白色面包车(系江某一联系的)从三都水族自治县来到罗甸县实施盗窃,当晚六人在金叶红发宾馆住宿。

2015年11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一自称在罗甸县龙坪镇龙岗巷,刘某某扒窃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江某一在旁边配合、放哨。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138.60元。

2015年1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河滨路出口处,扒窃被害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现金91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自称蒙某某和张某某在旁边放哨。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一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1989年12月4日至1996年12月3日。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11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9日扣押了杨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Jxxxxx,所有人是杨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登记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某、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分别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扒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一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杨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止)。

二、被告人江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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