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一、周某二,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被提起公诉。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龙溪巷一住户一楼出租屋,将被害人罗某某存放于出租屋内的120多斤花椒盗走,二人将盗窃所得的花椒拉至罗甸县龙坪镇水泥厂一路边停放后,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看守,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到街上寻找买主,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20多斤花椒拉至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董老五干货店”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158.00元卖给董某某,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椒价值为720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花椒部分返还给失主,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龙溪巷被害人罗某某居住的出租屋(一楼),被告人周某某在门口放哨,被告人何某某用工具将出租屋的门撬开,将出租屋内的120多斤青花椒(青火椒)盗走。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青花椒拉至罗甸县龙坪镇水泥厂一路边停放后,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看守,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到街上寻找买主,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20多斤青花椒拉至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董老五干货店”以4158.00元卖给董某某,经鉴定,被盗青花椒价值为7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9包(净重0.64克)、300.00元人民币、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现实表现差,被告人何某某现实表现差,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被查获返还给失主,挽回了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宣告判决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之前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依法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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