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大学文化,原罗甸县某某中学校长、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某某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适用法律不明,依法两次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共延长审限六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某某中学校长、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自己手头紧为由,向担任某某中学报账员的邹某某分十余次借得学校公用经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公用经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中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营养餐经费)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寄宿生补助经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96 260.00元,向担任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出纳韦某分两次借得某某小学学生营养餐补助金共计50 000.00元,该款于2015年2月份归还给韦某。被告人将所借公款用于打麻将、经商及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3月初,被告人因担心罗甸县纪委查处,便于2015年3月份通过付某一领取工程款,向周某某、周某一、邹某某等人借款的方式,将其打给邹某某的借条全部收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数额:(1)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50 000.00元归还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2)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某称借给被告人现金45 260.00元。故被告人挪用公款为351 000.00元。2、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8年8月至案发时任某某中学校长,2011年9月至案发时任某某镇教育管理学校(现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主任。

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利用自己担任罗甸县某某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向某某中学出纳邹某某分多次借用学校公用经费、学生营养餐经费、寄宿生补助经费、学生米款、保险费。其中十七笔共计351 000.00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具体为:

1、2013年7月21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40 000.00元营养餐经费,同日将10 000.00元现金存入付某某的账户。(有账目证实,下同)

2、2013年9月17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39 351.00元营养餐经费、寄宿生补助经费,同日将39 000.00元现金存入付某某的账户。

3、2013年10月25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73 990.00元公用经费,同月26日将20 000.00元现金存入付某某的账户。

4、2013年11月24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52 000.00元公用经费,同日将22 000.00元现金存入付某某账户(邹某某代签付某某名字)。

5、2013年11月29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44 115.00元寄宿生补助经费,同日将20 000.00元现金存入付某某账户。

6、2013年12月13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30 000.00元营养餐经费,同日将30 000.00元现金存入付某某的账户(邹某某代签付某某名字)。

7、2014年1月3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40 000.00元营养餐经费,并将18 500.00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同月4日邹某某从自己的账户转账20 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未用完的公款)到付某某的账户。

8、2014年1月8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60 000.00元寄宿生补助经费,并将40 000.00存入自己的账户,同日将 20 000.00元现金存入付某某的账户;1月12日,邹某某从自己的账户转账30 000.00元到付某某的账户。

9、2014年1月28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转款60 000.00元寄宿生补助经费到自己的账户,同日从自己账户转账30 000.00元到付某某的账户。

10、2014年3月4日,邹某某将66 000.00元学生米款、保险费存入自己的账户,3月7日,从自己的账户转账20 000.00元到付某某的账户;3月11日,从自己的账户转账20 000.00元到付某某的账户。

11、2014年5月20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48 000.00元公用经费,同日将10 000.00元存入廖某某的账户(付某某使用)。

12、2014年5月25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59 366.00元公用经费,同日将20 000.00元现金存入廖某某的账户。

13、2014年6月14日,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取款49 000.00元寄宿生补助经费并存入自己的账户,同日从自己的账户转账 20 000.00元到廖某某的账户。

14、2014年7月,邹某某从某某中学账户分四次取款 151 536.00元寄宿生补助经费并存入自己的账户,8月4日,邹某某取出10 000.00元现金存入廖某某的账户。

15、2014年9月,邹某某将收取学生的米款存入自己的账户,10月7日将10 000.00元转账到廖某某的账户。

另有45 260.00元借款是邹某某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借给被告人,被告人将所借某某中学公款共计396 260.00元用于打麻将、经商及日常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利用自己担任某某镇教育管理学校(现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两次向办公室出纳韦某借用某某小学学生营养餐经费50 000.00元,韦某开好现金支票,韦某及岑某某(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会计)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6日将20 000.00元和30 000.00元存入付某某账户,该款于2015年2月份归还给韦某,韦某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3月10日将30 000.00元和20 000.00元存入某某小学账户。

2014年12月,罗甸县纪委收到被告人工作作风不正、生活奢靡淫乱腐化的举报信后,于2014年12月9日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信用社个人账户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一万元以上经济业务共计69万余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将141 400.00元上交罗甸县纪委。2015年3月16日,罗甸县纪委将该案移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查处。

被告人担心挪用公款的行为被查处,于2015年3月,向付某一(某某中学工程承包人)写了两张领条,一张领条的内容为“今领到某某中学工程预付款陆万元正,借款人:付某一,2014年7月14日,并有周某一(某某中学总务副主任)、王某某(某某中学副校长)、王某一(某某中学教务主任)签字,付某某签字并写有同意暂付,待工程结束完工开正式发票结账,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另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某某中学工程预付款壹拾万零伍仟捌佰肆拾元,借款人:付某一, 2014年12月25日,付某某签字并写有同意支付,待工程完工开正式发票结账,签字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自己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某某处周某某金太阳资料费玖万陆仟贰佰肆拾捌元正,借款人:付某某,2015年元月17日”,该借条周某某并不知情。向周某一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一处人民币捌万贰仟元,借款人:付某某,2015年元月17日”(另有863.00元未写进借条,被告人让周某一先垫付)。向邹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某某处人民币伍万壹仟叁佰零玖元正,借款人:付某某,2015年元月17日”。付某某将上述领条、借条交给邹某某,并将其打给邹某某的借条全部收回,冲抵挪用的公款。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到罗甸县致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办理返还给某某中学的燃料补贴款,并让公司将燃料补贴款39 160.00元存入廖某某账户,于2015年3月15日将该款上交罗甸县纪委。

被告人挪用公款共计446 260.00元,案发后主动归还挪用某某小学公款50 000.00元,向纪委退还公款141 400.00元(扣除罗甸县致利公司返还给某某中学的燃料补贴款39 160.00元,实际退还挪用公款102 240.00元),被告人家属退回挪用的公款 294 020.00元(其中向某某中学退还挪用的公款为82 000.00元)。

上述事实,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报告、被告人付某某基本信息表、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财物、文件清单、破案报告、罗甸县财政局、罗甸县教育局文件、专项资金分配表、借条、领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卡账户资料查询、情况说明、罗甸县某某中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备用金领用申请表、现金支票、储蓄(卡)业务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罗甸县教育局文件、证明、某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工情况、某某中学财务管理细则、经费审批制度、收费公示、管理制度、某某中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管理办法、某某中学财务管理制度、会议记录、某某中学校级班子、中层干部工作分工情况、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银行现金日记账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罗甸县某某镇各中小学校食堂食品采购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收据、机动车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收款通知、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礼簿复印件、收款收据、名单、贵州农信回单联、一般缴款书、收条、名单、中微校信通信息情况、罗甸县某某中学日记账(预算外)、情况说明、各班上交“金太阳”资料费、罗甸县某某中学各班各项费用上交情况、罗甸县某某中学2014-2015学年度教学质量奖发放清单、罗甸县某某中学预算外收支账、2014年春季食堂收米情况、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支出、收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某某中学购货清单、某某中学购物账单、2014年春季某某中学学生四校联谊活动奖金发放清单、某某中学会议生活采购凭证、收条、记账凭证、罗甸县教育局备用金领用申请表、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委托鉴定书、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系统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储蓄(卡)业务凭证、“付某某”字条、办案告知卡、字条、邹某某记录本、付某某会议记录、廖某某听课记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情况说明、罗甸县纪委关于付某某交代挪用公款问题的情况说明、罗甸县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缴款单、证人邹某某、周某一、王某某、韦某、王某一、廖某某、付某一、毛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胡某、罗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一、付某、阳某某、张某、彭某、罗某一、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事业单位履行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无视国家法律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职业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46 26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违法活动及个人生活开支等,均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50 000.00元归还韦某,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以及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某称借给被告人现金45 260.00元。本案中,罗甸县纪委收到检举被告人的举报信后,于2014年12月开展调查,已初步查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于2015年2月归还借某某小学的 50 000.00元,被告人也供述在纪委调查后,怕事情败露,分两次归还,因此被告人是在案发后归还50 000.00元,这笔钱属于退赃,应认定为挪用的公款。对于被告人从邹某某处借用的现金 45 260.00元,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为了冲抵借款的所打的借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供述中认可挪用某某中学公款为 396 260.00元)。综上,其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的公款446 260.00元已全部退还,其中退还某某小学50 000.00元,退还某某中学82 000.00元,对于尚未退还的公款314 260.00元以及上交纪委属于某某中学的燃料补贴款39 160.00元,应依法退还给罗甸县某某中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预防和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退还的公款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贰佰陆拾(¥314 260.00)元,某某中学的燃料补贴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陆拾(¥39 160.00)元,依法退还给罗甸县某某中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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