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1993年5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半山小镇以1500元的价格将4克冰毒贩卖给旷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半山小镇以1500元的价格将4克冰毒贩卖给旷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毒品计量记录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转账单、证人旷某某、邵树峰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1052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敏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艾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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