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龙孔镇,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决定重新执行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6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庭审前申请撤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 17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租房处和工友老吴(学名:吴某某)一起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何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载老吴一同来到罗甸县龙坪镇老粮食局,当车行驶至老粮食局与明珠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头部碰撞行人严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何某又返回现场将严某某送去医院。当日,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将被告人何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实质性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租房处(莲花街)和工友老吴(学名:吴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被告人何某喝了一碗土酒,另外还喝了一瓶啤酒。饭后被告人何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载老吴一同来到罗甸县龙坪镇老粮食局,当车行驶至老粮食局与明珠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头部碰撞行人严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何某又返回现场将严某某送去医院。当日,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将被告人何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何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69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何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福
人民陪审员 张云先
人民陪审员 杨玉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