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定元,男,1990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定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定元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桥佳园小区23栋2单元403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魏某。
2、2016年2月24号16时许,被告人陈定元在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桥佳园小区等待与魏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2.3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定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定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定元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桥佳园小区23栋2单元403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魏某。
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定元在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桥佳园小区等待与魏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2.3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438号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魏某、梁某、陈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元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定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定元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定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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