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现住……。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3BS85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水电八局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0033号鉴定文书意见:对标有覃某某的血样进行了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91.3mg/100ml、90.7mg/100m取平均为91mg/100m。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发生事故后我主动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恳请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003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7、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42015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受害人杨某某陈述;9、协议书;10、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具有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敏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艾鑫(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