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苗族,文盲,住贵州省罗甸县红水河镇。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对其逮捕,同月30日依法予以释放并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居住坎下的叔娘姚某某长期以来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后被告人常有头痛头晕的疾病,经多方医治不见好转,便怀疑是姚某某做了法术,遂产生下毒毒死姚某某的想法。2015年1月13日傍晚,被告人窜至姚某某家饮水池旁,拨开饮用水管接头,将事先准备好的的农药敌敌畏投放在姚某某家饮用水的水管内。由于姚某某家及时发现,没有造成人畜中毒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在饮水管里,企图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姚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被告人常有头痛头晕的疾病,经多方医治不见好转,便怀疑是姚某某做了法术,并怀疑姚某某儿媳罗某某与其丈夫黄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因此与罗某某发生过争吵,被告人由此怀恨在心。2015年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从家中带了一瓶“大成”牌敌敌畏农药(只有一两左右)到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罗祥村龙里组姚某某家的水池旁,拨开饮用水管接头,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敌敌畏投放在姚某某家饮用水的水管内。由于姚某某家及时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大成”牌敌敌畏瓶检出敌敌畏。

事发后,被害人黄某一、姚某某、罗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提取笔录、照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二、黄某某、姚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一、姚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遂采取了到对方水池投放危险物质毒害对方的方式报复对方,意图以此方式毒死他人,后因对方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任何后果,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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