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家庆,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住……。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潘家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224路公交车站寻找目标实施扒窃,当一辆224路公交车靠站上下乘客时,潘家庆趁人多拥挤,在公交车后门处对乘客董某某实施扒窃,从其右边裤子口袋内扒得一部白色小米智能MI NOTE LTE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455元人民币),后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扒窃所得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未进行辩解,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失主董某某陈述、贵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筑价认【2016】63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家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家庆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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