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兵,男,1987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涌,男,1971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盗得一辆黑色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60元。
2、2015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38元。
3、2016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祝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朝阳新村8栋402室,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900元并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亦未进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只盗窃了3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盗得一辆黑色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60元。
2、2015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38元。
3、2016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祝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朝阳新村8栋402室,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900元并挥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失主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6】75号、1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工具开锁、开锁入室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祝某某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祝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辩解经查不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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