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2016)黔0115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敬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袁贵芳、周建峰,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龙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某商量后,由龙某某负责主要出资,租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村民孙某某、李某乙位于朱昌镇金钟村二组的土地7.3647亩,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苗。2013年9月,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生态会议永久会址》征收苗圃工作中,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为骗取国家赔偿款,找到该村村民朱某某(已判决),想通过挂靠苗圃证的方式得到国家关于该地块种植树苗的赔偿,后因挂靠费问题未和朱某某达成一致。在征收工作开始时,三被告人了解到相关政策后,李某乙指使李某甲、刘某某到朱昌镇金钟村村委出具了一份规范种植11年的虚假证明,进而骗得国家赔偿款116.74132万元。尔后,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将该笔赔偿款瓜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提出没有叫李某甲、刘某某去打虚假证明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如构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龙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某商量后,由龙某某负责主要出资,租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村民孙某某、李某乙位于朱昌镇金钟村二组的土地7.3647亩,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苗。2013年9月,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生态会议永久会址》征收苗圃工作中,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为骗取国家补偿款,找到该村村民朱某某(已判决),想通过挂靠苗圃证的方式得到国家关于该地块种植树苗的补偿,后因挂靠费问题未和朱某某达成一致。在征收工作开始时,三被告人了解到相关政策后,李某乙指使李某甲、刘某某到朱昌镇金钟村村委出具了一份规范种植11年的虚假证明,进而骗得国家补偿款116.74132万元。尔后,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将该笔补偿款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2013年初的时候,龙某某找到我说想买钟某某的树木,钟某某的树是租我家位于金钟村的土地栽的,我就带龙某某去看了钟某某的树,过了几天龙某某就喊一个叫张某某的到我家把钟某某的树买了。又我过了一段时间,龙某某就叫我给他租地栽树,等以后国家征收赔钱。龙某某就拿钱让我去租李某丙、孙某某两家的地,这两家的地就挨着我租给钟某某的地,一共七亩多,一亩3500元。租完地,龙某某就叫“小富荣”挖坑,坑挖好后,龙某某就买桂花树来栽,栽完树后,龙某某、刘某某等人就到我家算账,算栽树用了多少钱。算完后,龙某某说我没有钱,他给我出5万元的股份,还有就是我、文某某、小富荣这几天辛苦了,就多加3000元的股钱。这次算完账后,因为涉及后面要国家赔偿的问题,龙某某就让我去找朱某某搭他家的苗木证,给朱某某10%的提成,我去找朱某某讲了,朱某某说他的树也多,搭他的证的人也多,不知道搭得到不。我就把龙某某的电话给了朱某某,让朱某某自己和龙某某谈。有一天龙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讲,他叫刘某某来接我去我们租地栽树的地方等评估公司的,评估完后是朱某某签的字。又过了一段时间,龙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朱某某家,龙某某、刘某某也在,朱某某说要我们再出10万元,他去找关系,可以把树木赔赔偿单价评估高一点,龙某某不同意,就说不搭朱某某家户头了。过了一段时间,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只要村里面打证明,证明我们栽的树是种了五年以上,就可以得赔,叫我去村里打证明,还让刘某某来找我,教我如何写证明内容,我写好后就拿去找村长陈某某盖章,盖好后刘某某就送我到百花新城办把证明交给徐某,讲是龙某某让我拿给他的。过了几天,就开始第二次评估,我和刘某某先到,龙某某后到,龙某某到了后就看数树子的单子,发现少数了三十棵,就让评估公司重新数,就把三十棵树加上去了。过了一段时间,龙某某就叫我和刘某某去百花新城办办理树木的赔偿,开了一张三百多万的支票给我,这个钱包括龙某某买钟某某的树和后面租地栽的树的赔偿款。拿到支票后,刘某某就送我去银行,把钱转到我的卡上。过了几天,龙某某就打电话叫我和刘某某把钱取出来,刘某某就和他女婿开车来接我,取了三百多万,分成几袋,刘某某就和他女婿扛,我脚痛没有扛。我们把钱送到龙某某的山庄,龙某某叫刘某某算账,我分得12万7千多,其中12万是从钟某某栽树的那块地分得的,7千多是从租地栽树分得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上半年,龙某某跟我说李某甲在金钟村他买的钟某某的土地旁租了孙某某、李某丙家的土地准备搞树苗种植,在国家征占后可以得到赔偿,问我愿意投资不。我当时想,要是苗木被征占的话,我也可以得到赔偿赚点钱,然后就投了十万元。2013年8月份左右,由龙某某出资购买苗木,李某甲负责栽。到2013年年底,龙某某告诉我,我们投资种的树苗要被征占了,叫我和李某甲去清点树苗,当时是清点了两次,第一次清点完,李某甲给龙某某讲了清点的情况,龙某某说数目不对,因为购买树苗是龙某某,他比较清楚有多少。当时树苗被征占的政策是要有苗木经营许可证才能参与评估,如果没有苗木经营许可证得到的赔偿就比较少。龙某某跟我说李某甲与有苗木经营许可证的朱某某讲好了,我们可以将购买的9亩苗木地上的苗木和后来租孙某某、李某丙的7点几亩苗木地上的苗木一起搭在朱某某家户头上。我、龙某某、李某甲就去找朱某某谈,一开始朱某某是同意的,但要提10%的费用,我们也同意,后来朱某某提出让我们拿10万元钱来跑关系,可以多评估点钱,就没有谈成。后来百花新城办开会讲征占苗木地赔偿的事,李某甲就叫上我去开会,开会时传达了没有苗木经营许可证,但是有村委会出具规范种植五年以上的证明,也可以参加评估,我们那块苗木地种植了才几个月不能参与评估。开完会我就见了龙某某,给他讲这个拐喽,没有搭朱某某家户,要着开证明,龙某某讲到时候再说。过了几天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李某甲去金钟村村委会开规范种植的证明,挂了电话我就联系李某甲,我就去接李某甲,把他送到村委会开证明,开完后我又送他去百花新城办交证明。到了2014年上半年,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赔偿款已经下来了,叫我和李某甲去取钱来分,我就带着女婿文某某还有李某甲取了三百多万,李某甲就打电话问龙某某去哪里,龙某某说去他的山庄,我们就去了。我们到了就看见陈某甲、张某甲等五六个人已到了,龙某某就安排我算账,算下来在租种的那块土地上投资一元收益一角五分,按照这个比例就把钱分了,我分得11万5千元。

3、被告人龙某某供述:我2012年叫上刘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出资购买了金钟村钟某某的苗木。后我到李某甲家去玩,聊天中,李某甲说他在帮村里的人租土地用来种树,我就问他还有没有地可以租,他说还有,我说那我租个六七亩,不管租金是多少我都租,过了两三天李某甲就把地租好了,我就拿了十万元给李某甲。我借给李某甲五万三千元作为他的出资,我就让他找工人准备栽苗木。后刘某某、陈某甲、文某甲、黄某某、小胡某等人就自己找来入股,我出资三十万买树苗、刘某某出了十万,其他人出资多少我不清楚,所有人出资共八十多万。我负责买桂花树来栽,是在三月份栽的,第二年4、5月份,百花新城办要征占我们的苗木地,当时只种植了一年多,当时的政策是有苗木地的征占赔偿要有苗圃证,李某甲和刘某某就去找朱某某,因为朱某某有苗圃证。准备把我和李某甲买来的9点几亩苗木和租来的7点几亩搭在朱某某家苗圃证上一起赔偿,一开始朱某某是答应的,朱某某说要抽10%的费用,当时我没有和刘某某、李某甲一起去,他们和朱某某谈完才跟我说,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和李某甲、刘某某一起去找朱某某,朱某某说要再拿十万元给他,他要拿去为人,我们都不愿意,就没谈成。后来赔偿款下来后,刘某某和李某甲拿到赔偿款后,我就叫他们到了我的会友山庄来分钱,当时投资的所有人都来了,按投资1元,获利1角5计算,他们分剩下的就是我的。

4、证人文某某证实:2012年,我在金珠路上遇到龙某某,他给我说他们在金钟村种植苗木,让我也和他们一起投点钱去种树,我就投了7万元,其中2万是我帮朋友小洪某投的,钱是交给李某甲的。后分得了79500元,其他人是如何分的我不清楚。还有就是我、李某甲、小芙蓉在具体管理种植苗木,最后我们每人多得了2000元。

5、证人黄某丙证实:2013年4月份,文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给我垫了2万元,没讲做什么,我是后来才知道是在金钟村栽树,我没分得钱。

6、证人豆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我到三叔龙某某家,他问我有钱没有,让我拿给他,他帮我搞点投资,我就拿了3万元给他,拿去做什么,我不清楚。到2014年,刘某某打电话通知我去会友山庄领钱,我才知道我领到的34500元是给龙某某的3万元本金和利益,也才知道龙某某是拿钱去栽树子。

7、证人罗某某证实:2013年年初,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是他帮我出了1万元搞苗圃,我就说谢谢,其他的没问。到2014年过完春节,我到村里面办事,遇到龙某某,他在接待室拿了1500元给我,说是他帮我出的1万元搞苗圃分的。

8、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刘某某来我家玩,闲聊中告诉我他和其他人在合伙种树,说是搞点副业,让我投点钱进去,我考虑了几天,去信用社贷了5万元,拿了2万给刘某某。到2014年初,刘某某通知我去会友山庄拿栽树分得的钱,我当时和黄某某、陈某甲在一起的,他们说他们也要去领钱,我才知道我们三人都是与刘某某合伙的。我除了2万元本金,他得3千元,其他人的我不清楚。

9、证人马某证实:我在负责征地情况核实时,朱某某到我们百花办核实其苗木种植的土地是24个地块,在2014年1月,副主任徐某要求将李某甲的苗木从朱某某户中剔除,单独进行赔偿,我才知道这24块地块中也包含有李某甲(涉及地块号:A094、A180、A095、J42、J45、J46,评估金额为:3325258元)合计16.8283亩,具体是怎么被单独拿出来赔偿的我不清楚。

10、证人陈某甲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龙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我现在工资低,搞一个种树的产业,要是以后不在这里上班了有一个生活保障。之后我觉得这个提议不错,就借了2万元准备交给他,他让我交给了刘某某。后在会友山庄我共分得2万3千元。

11、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2月份,我到村委上班,龙某某在我的办公室给我说他在做苗木种植的工作,让我投点钱和他一起,就相当于入股,有收益后可以分点钱。我回家和家里人商量后,拿了3万元给龙某某。2014年2月28日龙某某通知我去他的会友山庄分钱,我本金加收益共得34500元。

12、朱昌镇龙某某等户苗木投资及收益一览表证实龙某某等人涉案的投资、收益状况。

13、金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地块号的苗木已种植十一年。

14、情况说明、函、复函、苗木基本情况汇总表、林木征收补偿协议、筑金管[2007]14号、[2009]40号文件、中天争评字(2014)第015号评估报告书、绿化苗木调查报告、会议纪要、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4号令、资金支付联签表及收据等证实:本案涉案地块上的苗木的补偿标准及该苗木先挂靠朱某某户进行了苗木评估后,又单独进行补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提出没有叫李某甲、刘某某去打虚假证明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均当庭供认并指认是受龙某某指使,才去打假证明的。龙某某对此虽当庭否认,但庭审中查明李某甲作出供认并指认的原因是案发后龙某某叫自己扛下来,过不了多久就可以出来,现在我不想扛了,刘某某作出供认并指认的原因是原来以为不说可以蒙过去。同时,庭审中查明李某甲、刘某某之间只是一般的认识关系,而龙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某的关系很好。再结合龙某某的出资份额、获利情况、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对刘某某、李某甲的当庭供述及指认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如构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合伙租赁他人的土地进行苗木种植后,遇国家相关部门因建设需要对该租赁土地进行征收,按相关政策,征收部门对土地上的附作物按每亩一点八万元的价进行补偿,如有苗木经营证或规范种植五年以上的情况,可按评估价减去每亩一点八万元的价后进行补偿。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合伙租赁他人的土地进行的苗木种植没有苗木证,规范种植也没有五年以上。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为使自己种植的苗木得到高额补偿,先是找到有苗木证的朱某某,意欲采取挂靠朱某某苗木证的方式,因费用问题而未果,龙某某遂指使李某甲、刘某某到金钟村村委出具涉案苗木已种植十一年的虚假证明材料,从而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16.741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庭审中,李某甲、刘某某就起诉指控供认不讳,能认罪、悔罪,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减轻处罚,对李某甲、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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