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5年9月9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19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赤水市。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7月3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赤水市,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 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助理派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及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赤水市某酒吧饮酒时,向某某主动要求与互不相识的被告人文某某及女朋友苏某某饮酒,被告人文某某对此不满,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尹某某到8号某酒吧饮酒。其间,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在某酒吧内持啤酒瓶殴打向某某头部等处,致被害人向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2015年10月15日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诊断:伤者向某某1、左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区颅骨骨折;3、脑挫伤;4、颅底骨折;5、脾切除述后;6、右侧耳缘皮肤裂伤。

2016年1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赤水市中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赤水市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另查明:1、2016年1月15日凌晨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先某某因琐事邀约袁某甲、邱某某持械伤害王某,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文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

2、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因伙同他人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向某某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伤后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住院伙食、交通等经济损失82,000.00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赔偿34,000.00元;被告人尹某某赔偿34,000.00元(含已赔偿2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14,0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得到被害人向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公安司法鉴定书、医疗发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 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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