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汉族,专科文化,贵阳……员工,户籍所在地……。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毅、刘彪,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63643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毅、刘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97H79(临)号小型越野车由观山西路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移动大楼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由李某某驾驶的贵AG159U号小轿车发生挂碰,后继续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北路通源路段与其同方向在其左侧由彭某某驾驶的贵AB269K号小轿车发生挂碰,后欧阳某某在观山湖区西路与云潭路交叉口被上述两车辆拦停,造成贵A97H79(临)号小型越野车、贵AG159U号小轿车、贵AB269K号小型轿车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欧阳某某血样含乙醇成分,乙醇浓度分别为111.2mg/100ml、113.6mg/100ml,取平均值为112.4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低;2、其交通肇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3、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也是偶犯,可以酌定从宽处罚;5、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理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97H79(临)号小型越野车由观山西路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移动大楼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由李某某驾驶的贵AG159U号小轿车发生挂碰,后继续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北路通源路段与其同方向在其左侧由彭某某驾驶的贵AB269K号小轿车发生挂碰,后欧阳某某在观山湖区西路与云潭路交叉口被上述两车辆拦停,造成贵A97H79(临)号小型越野车、贵AG159U号小轿车、贵AB269K号小型轿车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欧阳某某血样含乙醇成分,乙醇浓度分别为111.2mg/100ml、113.6mg/100ml,取平均值为112.4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及签字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筑公交认字(2016)5201152015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310号鉴定文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痕迹)字【2015】046号、04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具有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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