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贵C*****号劲隆牌 JL150-51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州省赤水市转盘路段往赤水市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水市人民西路文化广场雕塑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黄某某驾驶的川E*****号(临)白色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赖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赖某某负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黄某某、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

2015年6月29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170. 8mg/100mlo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赖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其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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