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2016年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松景阁小区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右手和左手的食指、中指划伤,并从中抢走一个咖啡色男士背包,包内有4200元现金,华为X2手机一部,银行卡、医保卡、存折、户口本等物品。经鉴定,抢劫所得华为手机价值15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建议法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松景阁小区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右手和左手的食指、中指划伤,并从中抢走一个咖啡色男士背包,包内有4200元现金,华为X2手机一部,银行卡、医保卡、存折、户口本等物品。经鉴定,抢劫所得华为手机价值1540元。案发有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害人杨某某陈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6】58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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