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川,男,1986年12月12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人陈川于2002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9 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 28日经本院决定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8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川电话邀约吸毒人员洪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洪某到达后,被告人陈川将其事先购得的300元毒品麻黄素、冰毒及吸毒工具准备好,随后二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2、2015年8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川电话邀约吸毒人员洪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洪某到达后,被告人陈川将其事先购买的300元毒品麻黄素、冰毒及吸毒工具准备好,随后二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将上 述毒品吸食。

3、2015年9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川邀约吸毒人员李某、刘某、邹某某三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三人到达后,被告人陈川将事先购得的300元毒品麻黄素、冰毒及吸毒工具准备好,随后四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4、2015年9月10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到被告人陈川家中,随后被告人陈川将其事先购买的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及吸毒工具准备好,随后二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5、2015年9月12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川要求到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陈川同意后,邹某某到被告人陈川家中将事先购买的毒品麻黄素和冰毒拿出,被告人陈川准备好吸毒工具,随后二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陈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被告人陈川于2002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被告人陈川于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 31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川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川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 31日,即自2016年6月 28日起至2017年2月24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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