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5年10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9日19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6栋30楼被告人代某某贩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冉某某,后冉某某将购买的毒品给违法人员毛某某时当场被抓获,从毛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从冉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部,经依法称量,净重为0.4克。

2、2016年3月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6栋30楼将正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代某某(外号“平哥”)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冉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毒资300元、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以及毒品海洛因两包,经依法称量,净重为:3.9克。

3、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在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6栋29楼6号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代某某抓获,当场从代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毒资100元,从举报人身上查获代某某贩卖的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0.1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辩解起诉书指控贩卖0.4克不属实,我没有贩卖毒品。3.9克毒品我是买来止痛吃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6栋29楼6号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经鉴定,所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6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6栋30楼贩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冉某某,公安机关从冉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和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6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6栋30楼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两包共计3.9克、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2621号、【2016】0511号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6年3月1日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对其未贩卖0.4克海洛因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的3.9克海洛因系其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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