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烈华,男,1968年3月29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07年3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烈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烈华及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烈华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烈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石灰溪公路边将毒品海洛因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随后吸毒人员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九支分行门口处付给被告人胡烈华毒资700.00元。
2、2015年12月2日 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烈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双方约定晚上在四川省合江县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1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烈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海洛因0.5克,双方约定由吸毒人员林某某将毒资交给吸毒人员陈某后,由吸毒人员陈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与被告人胡烈华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12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胡烈华在四川省合江县滨江路一辆贵C*****出租车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时,又将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和海洛因嫌疑物1包一并交吸毒人员陈某,被告人胡烈华非法获利1,200.00元,随后被告人胡烈华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200.00元(样款)、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0.0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62克、手机1部、银行卡1张。收缴吸毒人员陈某上交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3包和吸毒人员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3包、海洛因嫌疑物1包、USB数据线包装袋1个等物品。(其中,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吸毒人员陈某和被告人胡烈华涉案物品USB数据线包装袋1个、烟盒1个、塑料袋1个、手机2部、银行取款凭证1张、银行卡1张)。
2015年12月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被告人胡烈华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3包,重29.76克;被告人胡烈华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3包,重29.69克。在被告人胡烈华身上搜出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4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重1.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0.07克;共计61.61克。
1、2015年12月11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送检DP-2015-0830-J001至2015-0830-J00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DP-2015-0830-J00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送检的DP-2015-J001至DP-2015—0825-00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1、1988年6月被告人胡烈华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2、1991年5月被告人胡烈华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年;3、2007年3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烈华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烈华的供述,证人陈某、林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烈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共计62.61克,非法获利1,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胡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烈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烈华犯贩卖毒品罪,认定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累犯、毒品再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窦小燕提出:本案被告人胡烈华属特情引诱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胡烈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属对法律错误认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提出被告人胡烈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重1.6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0.07克,共计1.69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胡烈华贩卖毒品数额,属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USB数据线包装袋1个、烟盒1个、塑料袋1个、手机2部、银行取款凭证1张、银行卡1张(清单移送),予以没收。
三、赃款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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