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赤水市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书记,现赤水市某副局长,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赤水市某有限公司群工协调部部长,现赤水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静,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赤水市某办事某某村支部书记,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赤水市某某办事某村村主任,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俊端,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徐代勇,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明浩,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小燕,被告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赤水市政府为改善群众生产和生活环境,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立项建设“赤水市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由赤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市某某公司)负责实施。赤水市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定址于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指派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协调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通过被告人严某某了解该项目情况后,要求其在赤水市某某公司内部帮忙协调,将某某小区项目的平场工程发包给该村,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并承诺给予被告人严某某好处费,被告人严某某表示同意
被告人严某某在赤水市某某公司汇报该项目平场工程群工协调工作时,向本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副总经理汪某某汇报了该项目在拆迁征地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难度,提出为了确保某某小区项目的顺利推进,建议该项目平场工程由某某村委承包施工。由于被告人严某某的协调,某某村村委以单价22元/立方米的价格与赤水市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平场工程的委托管理合同。
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某办事处某某办公室两人商量认为,因该项目需要垫资,村委实施存在困难,决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该村村民罗某甲来承建。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通知罗某甲到其办公室商议后,决定将工程转包给罗某甲施工,合同按22元/立方米的单价签订,并要求罗某甲按4元/立方米的比例拿钱出来感谢项目协调人员和相关领导,罗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何某某要求罗某甲先拿钱感谢被告人严某某为该工程转包帮忙。几天后,罗某甲到某某办事处某某办公室,将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于当天驾车到赤水市某某公司楼下,电话告知被告人严某某到其车上,在车上被告人何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交给了被告人严某某。
2013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唐某汇报了某某村承接某某小区平场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村委从工程收入中提2%工程管理费,以及施工方罗某甲将在工程款中按每立方米4元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一事,被告人唐某默许了此事。
2013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以某某村委的名义和赤水市某某公司签订了《赤水市某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和罗某甲签订了《赤水市某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罗某甲正式进场开始施工。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某某签字认可并报赤水市某某公司,罗某甲获得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2014年6月,在剩余工程款拨付之前,被告人何某某将罗某甲通知到自己的办公室,商议之前向罗某甲提出的4元/立方米好处费的兑现事宜,二人经过商量,罗某甲答应拿19.5万元(含之前已送给被告人严某某的3万元钱)感谢某某公司、某某办事处和村委领导对其在该工程上的帮助,具体好处费的分配由被告人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经与被告人曾某某、向某某商量后,将如何分配该笔款项又向被告人唐某汇报,被告人唐某提出自己分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6月5日,经过被告人曾某某、向某某签字同意,罗某甲拨付到最后一笔工程款86.013万元。同月底,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到罗某甲的“渔家庄”饭店门口,罗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6.5万元现金的黑塑料袋放到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车上,被告人何某某清点认可后驾车离开。途中与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后,直接开车到被告人唐某楼下的赤水市某某地下停车场里,在16.5万元现金中,拿出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人唐某。两天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赤水市某某大道给了被告人向某某6万元现金,并交待这6万元是罗某甲给的好处费,其中包括被告人向某某的好处费2.7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的好处费2.75万元,另外5000元由被告人曾某某再转送某某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马某某。当天,被告人向某某到被告人曾某某家中,将罗某甲给予的好处费3.25万元交给了曾某某。后曾某某将其中5000元准备送给马某某,遭到其拒绝。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通知被告人严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里,又在罗某甲拿的16.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中,拿出1万元给被告人严某某,剩余4.5万元好处费由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共同收受他人贿赂19.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退赃收据,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书证,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但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何某某的受贿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款、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2、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收到受贿款后,受行贿人罗某甲的委托,将其余的行贿款再转送给他人,应按各自所得的犯罪金额对其定罪量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实施,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属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但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何某某的受贿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款、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2、本案不属共同犯罪,应属单独受贿。被告人唐某的受贿金额应按5万元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实施,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属初犯,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但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某某的受贿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款、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2、被告人严某某属于单独受贿,受贿金额应按4万元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实施,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但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曾某某的受贿金额应按2.75万元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实施,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但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赤水市政府为改善群众生产和生活环境,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立项建设“赤水市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由赤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市某某公司)负责实施。赤水市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定址于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修建某某小区安置房。先期开展某某小区土地平场工程,工程单价为22元/立方米。并指派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协调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时任赤水市某某办事处下派某某村委担任党支部第一支书)和被告人曾某某(时任某某村村主任)通过被告人严某某了解该项目情况后,要求其在赤水市某某公司内部帮忙协调,将某某小区项目的平场工程发包给该村,由该村组织人员施工。并承诺给予被告人严某某好处费,被告人严某某表示同意。
被告人严某某在赤水市某某公司汇报该项目平场工程群工协调工作时,向本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副总经理汪某某汇报了该项目在拆迁征地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难度,提出为了确保某某小区项目的顺利推进,建议该项目平场工程由某某村委承包施工。由于被告人严某某的协调,某某村村委获得了某某小区平场工程实施项目。被告人严某某将此消息告诉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获知该工程土石方总方量约6万余立方米,合同单价为22元/立方米,按照项目要求,该项目需要先行垫资实施。
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某某办事处某某办公室两人商量认为,因该项目需要垫资,村委实施存在困难,决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该村村民罗某甲来承建。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通知罗某甲到其办公室商议后,决定将工程转包给罗某甲施工,合同按22元/立方米的单价签订,并要求罗某甲按4元/立方米的比例拿钱出来感谢,罗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何某某又要求罗某甲先拿3万元出来。几天后,罗某甲到某某办事处某某办公室,将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于当天驾车到赤水市某某公司楼下,电话告知被告人严某某到其车上,在车上被告人何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严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唐某汇报了某某村承接某某小区平场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村委从工程收入中提2%工程管理费,以及施工方罗某甲将在工程款中按每立方米4元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一事,被告人唐某默许了此事。
2013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以某某村委的名义和赤水市某某公司签订了《赤水市某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和罗某甲签订了《赤水市某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罗某甲正式进场开始施工。
2013年12月,某某村换届选举,被告人曾某某任某某村村支书,被告人向某某任某某村村主任,负责该村的财务及平场工程款审批等工作。罗某甲施工期间,因拆迁补偿款没有及时到位,被拆迁户堵塞施工,被告人严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向某某分别多次进行了积极协调,使该工程得以顺利进行。施工结束后,经验收,罗某甲实际施工为63393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36万余元。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某某签字认可并报赤水市某某公司,罗某甲获得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2014年6月,在剩余工程款拨付之前,被告人何某某将罗某甲通知到自己的办公室,商议之前向罗某甲提出的4元/立方米好处费的兑现事宜,二人经过商量,罗某甲答应拿19.5万元(含之前已给付的3万元钱)。
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汇报了罗某甲送给他们16.5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并征求对处理该款的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经与被告人曾某某、向某某商量后,将如何分配该笔款项又向被告人唐某汇报,被告人唐某提出自己分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6月5日,经过被告人曾某某、向某某签字同意,罗某甲拨付到最后一笔工程款86.013万元。同月底,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到罗某甲的“渔家庄”饭店门口,罗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6.5万元现金的黑塑料袋放到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车上,被告人何某某清点认可后驾车离开。途中与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后,直接开车到被告人唐某楼下的赤水市某某地下停车场里,在16.5万元现金中,拿出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人唐某。两天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赤水市某某大道给了被告人向某某6万元现金,并交待这6万元是罗某甲给的好处费,其中包括被告人向某某的好处费2.7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的好处费2.75万元,另外0.5万元由被告人曾某某再转送某某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马某某。当天,被告人向某某到被告人曾某某家中,将罗某甲给予的好处费3.25万元交给了曾某某。后曾某某将其中0.5万元准备送给马某某,遭到其拒绝。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通知被告人严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里,又拿了1万元给被告人严某某,剩余4.5万元由被告人何某某获得。
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害怕受贿问题被查处, 于2015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退赃款3.25万元给被告人向某某,2015年2月被告人向某某将收到的曾某某退赃款3.25万元和自己收到的2.75万元赃款共计6万元退给了被告人何某某。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获知赤水市纪委在调查某某小区平场项目工程问题后将赃款3万元退还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将赃款6万元退还给了罗某甲。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将7.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将1万元,被告人唐某将5万元、罗某甲将6万元退缴到赤水市纪委(均未随案移送)。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曾某某、向某某、严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先后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分别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接谈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曾某某、向某某、严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先后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分别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对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3、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唐某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5月7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5月14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5月7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4、缴款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将7.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将1万元,被告人唐某将5万元、罗某甲将6万元退缴到赤水市纪委。
5、户籍证明、干部任命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31日,案发时任某某办事处某某负责人,某某村第一支部书记;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78年5月1日,案发时任赤水市某某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兼任某某办某某村驻村工作组组长,现任赤水市某某局副局长;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1966年9月2日,案发时任赤水市某某公司群工协调部部长;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14日,案发时任某某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10日,案发时任某某村村委主任。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3年某某启动后,需要在某某山修某某置房安置拆迁户,当时我被某某办下派到某某村任第一支书,严某某告诉我某某山安置房平场工程要拿出来找承建方。我就和曾某某(当时是某某村村委主任)商量以村的名义组建一个公司来承接这个平场工程。于是我和曾某某找到严某某表达了我们承接平场工程的想法,严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要给他考虑好处费,同时透露因为某某山平场项目属于是挖山填沟,基本没有弃土转运,利润空间大。于是我就和曾某某商量,我们按18元/立方米发包出去,剩余的4元/立方米,我、曾某某、严某某各拿1元/立方米,剩余的1元/立方米再考虑给别人。同时商量由罗某甲来负责干这个工程。后来,我和曾某某就将罗某甲喊到我办公室,我对罗某甲讲,罗某甲,你作为村里公司的业务经理,平场项目这个工程你要理着走,村里以18元/立方米拿给你做,剩余的4元/立方米拿回来,你做不做。罗某甲表示同意。我随后说这个项目得到了赤水市某某公司的帮助,你准备3万元现金,我要拿去表示感谢。过了几天,罗某甲拿了3万元现金给我,我就将这3万元现金给了严某某,并且讲清楚了这3万元是某某小区平场工程项目的好处费。过了几天,赤水市某某公司就和某某村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因罗某甲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挂靠了赤水市某某公司,曾某某又代表村委与赤水市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罗某甲。期间,我向唐某汇报了某某小区平场工程的基本情况、签订合同、实际施工方、工程量以及在合同单价22元/立方米中有4元/立方米的好处费。2014年5月底,我向唐某汇报其他工作时,我又向他汇报了某某小区平场工程要得16.5万元好处费,并讲了得这个钱的方面和范围,唐某提出自己要拿5万元的想法。在平场工程完工后,最后一笔工程款拨款前,罗某甲到我办公室,通过计算并扣除各项费用后,罗某甲答应拿19.5万元(含已给严某某的3万元)给我们。2014年6月,罗某甲打电话给我,在位于罗某甲经营的渔家庄饭店门口,罗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6.5万元现金的黑塑料袋放到我驾驶的车上,我驾车离开后与唐某电话联系,直接开车到唐某楼下的赤水市某某地下停车场里,从16.5万元现金中,拿出5万元现金给了唐某。两天后,我在赤水市某某大道我驾驶的车上给了向某某6万元现金,并告诉他这6万元是罗某甲给的好处费,其中向某某得2.75万元,曾某某得2.75万元,另外5000元给马某某。向某某接过钱后说他知道去处理。2014年7月或8月的一天,严某某打电话给我催要好处费,我就在我办公室拿了1万元给严某某。我自己得到了4.5万元。
2013年12月,向某某当选为某某村委主任后,我告诉过他平场工程罗某甲拿4元/立方米好处费这个事情。2014年5月,我和曾某某商量好分配方案后,我告诉了向某某,罗某甲拿16.5万元出来以及如何分配的方案。后因害怕被查,曾某某和向某某将所得的赃款共计6万元退给了我,严某某将所得的赃款退了3万元给我,我将其中的6万元退还给了罗某甲。
(3)被告人唐某供述:2013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何某某和曾某某到我办公室,告诉我某某小区平场工程的事情,曾某某讲,村里面提2%的管理费,另外每立方米提3-4元作为相关人员的协调补助。2014年4月的一天,何某某到我办公室讲,平场工程结束了,之前和罗某甲讲好了,除了村里面要提2%管理费外,另外每个立方米要求罗某甲拿4元钱出来,作为感谢某某公司帮忙得到工程的人、曾某某、向某某以及我和他。2014年6月的一天,何某某到我办公室,他说罗某甲已经把钱拿给他了(每立方米送4元的好处费),具体由他来负责分配。何某某说曾某某、向某某、我和他四人每人分2.75万元,还有某某公司有个帮了忙的人分点,我同意了他的分配方案。过了几天,在赤水市某某地下停车场里,何某某拿了5万元现金给我,并且讲是罗某甲给的好处费。我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赤水市纪委投案,讲清楚了收受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并且将5万元退缴给了赤水市纪委。
(4)被告人严某某供述:为了得到某某小区安置房土地平场工程,何某某和曾某某分别找过我,要求我在赤水市某某公司内部帮忙协调,将该平场工程发包给该某某村,由该村组织人员施工。并承诺给予我按1元每立方米或者总共6万元的金额对我感谢,我表示同意。并积极协调使某某村得到了该工程。2013年7月的一天,何税中在我办公室门前的停车场,给了我3万元人民币。并讲另外的待工程结束后再感谢。2014年8月的一天,何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的办公室,称平场工程结束了,给了我1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14日,我听说平场工程的协议被复印走了,感觉不对,于是打电话给何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了何某某。2015年4月19日我到赤水市纪委投案时,将1万元人民币上缴到赤水市纪委了。
(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某某村为了得到某某小区平场工程,我和何某某找严某某帮忙。后来何某某对我讲,严某某那里可能要拿5-6万元来打点。在签订合同前,何某某说要拿3万元给严某某。何某某和罗某甲商量拿4元每立方米的感谢费回来,我没有在场,事后何某某向我讲了这个事情。后来何某某向我讲了罗某甲拿了16.5万元感谢费,不包括严某某的3万元。2014年6月的一天,我、何某某、向某某三人谈到过分钱事宜,何某某讲,我、何某某、向某某每人分3万元。过了几天,何某某又找我商量,说罗某甲的平场工程结束了,罗某甲拿了16.5万元出来,并且说了分配方案,我、唐某、向某某和何某某各得2.75万元,马某某得0.5万元,严某某再拿1万元,其余4万元就分给村支两委委员和组长,我默认了这个分配方案。2014年7月左右,向某某拿了3.25万元给我,讲某某小区平场工程的感谢费兑现了,这3.25万元钱中有0.5万元要我转交给马某某。因马某某拒收,钱就放在我处。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将这3.25万元退给了向某某。
(5)被告人向某某供述:2013年8月,某某村召开村支两委扩大会议,明确了某某小区安置房平场工程由本村村民罗某甲承建。后来曾某某与罗某甲签订了承建工程协议,协议明确某某村将某某小区安置房平场工程以22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交由罗某甲承建,某某村收取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曾某某在何某某办公室,,何某某讲,罗某甲负责的平场工程给我和曾某某各考虑了3万元,我默认了此事。2014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在某某大道他所驾驶的车子内,给了我6万元人民币,并告诉我,是罗某甲在平场工程中拿的感谢费,我和曾某某各2.75万元,剩余的0.5万元给马某某。随后,我到曾某某家,从6万元中拿出3.25万元人民币给了曾某某,并告诉曾某某,其中0.5万元由她拿给马某某。2014年12月的一天,曾某某对讲,就我们收罗某甲的感谢费被其他委员知道了,都有意见,我们还是将钱退了,我表示同意。2015年1月的一天,曾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附近拿了3.15万元给我,少拿了0.1万元给我,但我没讲,我就自己多拿了0.1万元出来,加上自己所得的2.75万元,凑齐了6万元退还给了何某某。
7、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甲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曾某某问我村里有一个平场工程,是否愿意做,我表示同意。在现场指界时,曾某某告诉我该工程赤水市某某公司是22元每立方米拿给某某村做。过了十几天,何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商谈平场工程事宜,我、曾某某、何某某三人在何某某办公室。何某某讲,某某小区平场工程18元/立方米,包括税费和公司挂靠费在内,问我愿意做不。我计算了一下,认为还是有利润,所以就答应下来。何某某又说合同按照22元/立方米签订,实际给18元/立方米,多出的4元/立方米钱中包含了按工程总额的2%交给村财务作为管理费,余下部分返还给他,给村里的干部考虑点经费。我为了得到这个工程,就表示同意。谈好工程单价后,何某某又让我马上准备3万元给他,他拿去送给某某公司的严科长,过了一天,我就拿了3万元给何某某,2013年8-9月份,我以挂靠赤水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曾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8月的时候,平场工程的尾款拨付后,何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将约定的钱给他。过了几天,我将装好的16.5万放在何某某驾驶的车上。2014年农历腊月27,何某某退了6万元给我。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曾某某在其办公室送了一个信封给他,就是某某小区平场工程的钱,他拒收的情节。
(3)证人汪某某证实:严某某向其提出将某某小区安置房平场工程拿给某某村做的情节。
(4)证人郑某某证实:为了拿到这个项目,自己曾分别找过曾某某和何某某,提出以18元/立方米来做这个平场项目的情节。
(5)证人苟某某、罗某乙、张某某分别证实了2013年8月,某某村召开两委会,确定将某某小区平场工程交给罗某甲来做,单价是22元/立方米。
8、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文件、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的立项以及责任主体等情节。
9、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管理合同书:证实曾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代表某某村与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场工程合同,单价为22元/立方米。同年8月20日,曾某某又与赤水市某某有限公司和罗某甲签订了合同,单价为22元/立方米。
10、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赤水市某某公司资金拨付资料、赤水市审计局审核意见书:证实某某小区平场工程已经结束,且经审核,付款等情节。
11、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李应文的证言,证实了赤水市某某安置房平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罗某甲。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某主任和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委第一支部书记期间,在争取和协助管理某某小区平场工程项目中,利用工作之便,为项目实际承建方罗某甲获得该平场工程提供帮助,并与被告人曾某某一起向罗某甲收取好处费19.5万元,给予自己和被告人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被告人唐某在担任赤水市某某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主任,并兼任某某村驻村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将某某小区平场项目转包给他人,并从中收取工程承接方的感谢费情况下,不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和参与犯罪,且在被告人何某某向其汇报收取的好处费16.5万元的分配方案后,认可并提出自己的分配方案,并从中分得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主任和村支书期间,利用协助管理某某小区平场工程项目的工作之便,为罗某甲承包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拨款提供帮助,并与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向罗某甲收取好处费19.5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某某小区平场项目和负责工程资金拨付审查的工作之便,为项目承建人罗某甲提供帮助,在被告人何某某告知其罗某甲要行贿16.5万元以及分配方案后,认可并接受其分配方案,并从中分得2.7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赤水市某某公司群工协调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某某小区平场项目征地、拆迁等协调工作职务之便,为某某村获得某某小区平场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被告人何某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唐某、向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主动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犯受贿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是共同犯罪以及五被告人受贿的金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曾某某的受贿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款、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2、本案不属共同犯罪,应按各自所得的犯罪金额对其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某属于单独受贿,受贿金额应按4万元认定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的受贿金额应按2.75万元认定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何某某所获赃款4.5万元,被告人唐某所获赃款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所获赃款4万元,被告人曾某某所获赃款3.25万元,被告人向某某所获赃款2.75万元共计19.5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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